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彭于綮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763,704元、發票日民國89年11月29日、到期日民國90年2月3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與訴外人彭 邱玉梅 (原告兄嫂)、 彭薇豫 (原告兄長之女)及 彭元發 (原告之父)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更未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3,704元、發票日89年11月29日、到期日90年2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上簽名係遭偽造等語,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年間原告因被擇定為三芝鎮中宮之宮主,為準備建宮事宜,多次往返大陸與臺灣,且長期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執行命令時,始知悉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然原告從未與 彭邱玉梅 、彭薇豫及彭元發於89年11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更未簽署及蓋印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原告閱卷後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定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此由原告於89年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之女預防接種通知卡上簽名可明確看出二者不同之處,彭邱玉梅、彭薇豫及彭元發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持有之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450事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自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署名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彭邱玉梅於00年00月間夥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可稽。彭邱玉梅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自90年1月起開始分期繳入帳款,直至90年8月止,原告僅繳入110,936元,尚有本金498,676元未為處理。今原告主張其從未與彭邱玉梅等人於89年11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稱該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稱系爭本票簽署時間其並不在國内,長期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並提出入出境紀錄為佐證,然原告之戶籍截至111年年6月止仍在新北市三芝區前址處,而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僅有入境日期,並無出境時間,本件簽署系爭本票時間為89年11月29日,觀該入出境紀錄,89年10月5日入境,下次入境時間為90年7月11日,二者中間原告何時出境並無紀錄,甚難讓人相信89年11月29日時,原告不在國内;且彭邱玉梅等人等皆為原告之親戚,縱原告不在國内,亦可請其親友代為簽署,況被告處仍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另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與預防接種卡上之簽名筆跡,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惟經被告以肉眼觀之,仍有部分相類似。為此,請被告應再提出開戶銀行之簽名,並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蹟之鑑定,用以釐清簽名之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姓名原為 彭永易 ,於91年12月19日改名為彭于綮;89年11月29日,彭邱玉梅以彭永易、 彭維欣 、彭元發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以上開4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購買小客車;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取得該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1年12月7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彭邱玉梅、原告之財產,原告則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影本各1件、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認系爭支票上其簽名部分為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名部分是否原告所為,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之責。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戶籍截至111年6月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之1,89年11月29日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應在國内,且彭邱玉梅等人等皆為原告之親戚,縱原告不在國内,亦可請其親友代為簽署,況被告處仍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且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與預防接種卡上之簽名筆蹟,經被告以肉眼觀之,仍有部分相類似云云。惟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原本1紙、三芝國小預防接種通知卡原本l紙、出生證明書原本1紙、原告當庭書寫「彭永易」筆跡原本,及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l紙、更改(正)姓名申請書原本l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即鑑定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簽名筆跡,與其他資料上「彭永易」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後,該局函覆稱:「案經逐一檢視貴院送鑑資料,認彭永易(即 彭于繁 )平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彭永易」部分之簽署名否為原告所為,並無法經由筆跡鑑定方式加以證明。又證人即原告之姐 彭琇玲 到庭證稱:伊雖很少看原告簽名,不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但於89年間原告與大哥 彭永連 及大嫂彭邱玉梅間感情並不好,原告不可能幫彭永連、彭邱玉梅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證人即曾任鎮中宮財務人員 林景生 到庭證稱:伊在鎮中宮任職時,每週都會將所收的錢請原告簽名簽收,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簽名,並不是原告簽的,因原告「彭」的簽法不是系爭本票上的簽法等語(見本院第118至11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見系爭本票上「彭永易」部分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為原告所為,自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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