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委託製造可配合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自該不詳人士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而持有之,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辦公處所內(下稱建一路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及工具,將底火及火藥裝進彈頭並組合彈殼等方式依約製造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者為115顆),而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建一路處所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下稱德光路處所),因而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以認定被告李明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扣案物部分,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爆裂物不是我的,是「 小胖 」寄放在我這邊,「小胖」是警方之秘密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傳喚警方跟證人 黃士昌 (下逕稱姓名)證述在卷,可見「小胖」是國家手足之延伸,「小胖」積極引見黃士昌與我認識,希望黃士昌協助製造槍枝,我則配合製造子彈,我允諾「小胖」製作子彈後,「小胖」才把那些附表一所示槍枝拿給我,希望我製造可供這些槍枝擊發之子彈,本案有陷害教唆之問題,我因為「小胖」之陷害教唆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偵查作為並非法所禁止。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即接獲檢舉之員警 涂瑞斌 (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檢舉人A1(被告稱A1即為綽號「小胖」之人)主動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說其知悉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陸陸續續有提到許多人,其中就包含李明政,檢舉人A1有提到李明政有製造槍枝、會改槍、身上有很多把槍、還有叫小弟去丟炸彈等,一開始我也是將信將疑,且我當時任職的保二總隊主要是在查緝智慧財產權案件,加上我當時的心態就是等著退休等原因,所以一開始沒有動力偵辦檢舉人A1所提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也沒有指導檢舉人A1應該怎麼幫忙蒐證,就放著,是後來 鄭睦羽 另外的案件結束之後,我看她沒事就把檢舉人A1提供給我的對話截圖等相關資料交給她,讓她去就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部分聲請通訊監察、搜索票等,鄭睦羽是依我提供的資料製作書面偵查報告等聲請資料,並沒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檢舉人A1與我聯繫過程中,我們沒有利益交換關係,我沒有要他做出什麼證據供我們偵辦,都是他自己拍照提供給我,我不清楚檢舉人A1提供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等資料給警方的心態為何,或他們之間實際如何聯繫、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1-19頁)。
2.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鄭睦羽(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起任職於保二總隊至今,108年底有針對李明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偵查報告報請檢察官指揮,當時的情資是時任分隊長的涂瑞斌提供給我的,我沒有直接與檢舉人A1聯繫,是分隊長涂瑞斌跟我說李明政涉嫌槍砲案件並提供偵查報告上附的對話紀錄截圖給我,從檢舉人A1提供的資料看來是改造槍械,分隊長建議我先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就檢舉人A1的檢舉情資先進行查證,後續我們有做通訊監察等,我不清楚檢舉人A1有無媒介李明政與黃士昌進行槍枝製造或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20-25頁)。是員警涂瑞斌與鄭睦羽僅係被動收受檢舉人提供之資訊,並無證據堪認其等對檢舉人有何支配、指示關係,則本案檢舉人並非國家手足之延伸,檢舉人提供之證據僅係私人取證之性質,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揭員警有何指示檢舉人以違法方式蒐證之情形,本案下列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係經依法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而合法搜索扣押、監聽而取得,自難謂本案有何陷害教唆或不法取證之情事。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做生意被客戶倒帳,從事改造
槍枝去對付他們,後來沒找到對方,結果越做越多,也越來越有興趣,就用來收藏、保存使用...從108年初從網路youtube平台看國外視頻如何改造槍械,然後學著改造槍械。...子彈部分也是向模型槍店或網友購買裝飾彈,用一般老虎鉗先把裝飾彈彈頭打開,裝入底火跟坪好的火藥,再把彈頭裝回去,就完成一顆子彈了。...製造子彈的底火就是網路上買的 喜德釘 ,裡面有火藥跟底火的成分,用手一手抓住喜德釘,一手拿鑷子夾開,把火藥跟底火倒出來,以一顆喜德釘所含的火藥跟底火裝入裝飾彈內。撞針是去五金行買小鐵棒用砂輪機或研磨器研磨出槍機所需要的撞針...在建一路處所設有音箱,音箱有隔音海綿,為避免引起注意,會使用裝底火的子彈試射看有無發出火花,有時會遇到沒有聲響的情況,就要換另外子彈試看看,...扣案臉書紀錄對話中暱稱「 黃凱 」之人,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朋友,黃凱的本名叫黃士昌,我都去台中的網咖找他,跟他透過臉書對話訊息聯絡...警方所提示109年1月30日至31日我與黃士昌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偵卷一第197-201頁),是我跟黃士昌的對話沒錯,黃士昌在今年1月左右交給我4把還沒改好的G43模型槍,對話就是他叫我拿去還他,...同年3月13日我和 李婕菲 的對話提及「像他(指黃士昌)這種作法會賺錢喔?」,只是在表示他這個人的所為會賺錢讓我覺得很好笑。...我的扣案手機內確實有我和「蠍-板橋新埔」之微信對話,...是他詢問我有無改造槍械要賣,我沒有要賣他,但有幫他改造槍枝,像對話照片內的金牛座手槍,就是我幫他做的,他有匯了1筆2萬元給我,...我跟他是在公祭場合認識的。...依據從109年1月開始的對話,「蠍-板橋新埔」每次都會跟我說要我幫忙改槍,但都只是說說,直到4月份那次才有。...扣案手機內我與「內湖黑皮」之微信對話,「內湖黑皮」有託我買特定型號的彈匣、裝飾彈,我會幫他買。...扣案手機中我跟LINE暱稱「凱0000000000易付卡傑」的對話,就是我跟黃士昌的對話,我們在108年11月間講到「X要經過 威爾 、因為威爾想要G刻字、他要買1支X來換上次那支、所以你拿去跟他換X新槍」等語,G跟X都代表G43。...我跟黃士昌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去找正確M4尺寸,你可以先把管做精準、我做的是制式尺碼,你是裝在蜘蛛上,也是要用蜘蛛槍,若確定裝蜘蛛你管的加工方式和裝置會有不同,我會告知你如何加工線管」等語,蜘蛛指的就是M4步槍,...我跟黃士昌都是在生存遊戲認識,後來才聊到火藥的槍枝等語詳盡(偵卷一第20-28頁);並有與前開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微信訊息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97-201、203-253、254-27
8、279-289頁),足見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屬實。被告又於嗣後之警、偵訊時稱:我曾傳送槍枝照片予「蠍-板橋新埔」,還有「內湖黑皮」曾將槍枝故障影片傳送給我,是因為他們知道我對槍枝比較瞭解,....跟「善良邪惡-紀文」認識不到1年,是朋友介紹,我曾把1把915的槍給他。我在108年11-12月間有給黃士昌一把散彈槍跟一把925連發手槍,目前不知道他拿去哪?108年8、9月間我和黃士昌約在台中見面,我想知道他是否真的會改造槍枝,當時我已從事槍枝改造,我想更精進,我們會一起討論改造槍械等語(偵卷二第5-
6、8-9、287-290、297-298頁)。參諸被告供稱其自108年年初開始即自網路平台開始學習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而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即見其與「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及黃士昌間有討論如何改造、交換、購買槍枝及製造或購買子彈之相關對話,亦有提及價金等節,足見至108年年底,被告已有相當專業之改造槍枝或製造子彈之能力,且實際上亦有與他人為此等討論交流甚至買賣之舉動。加以被告所租用之建一路處所已安裝隔音海棉,益見被告已從事改造槍枝或製造子彈相當時日,且有相當技術,方會將其辦公處所裝潢設置具有隔音效果。本案員警聲請通訊監察並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他字卷第47頁);又被告表示卷內所附檢舉人與黃士昌之通訊對話(偵卷一第177-195頁),顯示係檢舉人介紹被告給黃士昌認識;然縱認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前開對話內容發生在108年5月間,被告斯時已在從事改造、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再比對前揭被告與黃士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一第197-200、279-289頁),可知被告並無推拒與黃士昌合作往來之意,其係以專業改造製造槍彈者之角色,與黃士昌積極討論各種不同槍枝子彈之製作方式及如何搭配適用之問題,彼此對話內容亦似熟識之友人;復觀諸被告與有意委請其購買或改造槍枝或子彈者(如「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與黃士昌等人)之交流或認識方式多元,有從臉書社群、公祭機會等認識者,益見被告並未排斥推拒為他人購買或改造槍枝子彈以獲取利益之機會,綜上各節,足見本案並非使原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之被告,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係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並非陷害教唆,被告持上開辯解並稱相關扣案物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受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欲協助製造可搭配特定改造槍枝使用之子彈,遂自該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爆裂物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放置在其辦公處所(建一路處所)及住處(德光路處所),其並在建一路辦公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材料,依前揭委託人之委託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述辦公處所及住家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惟否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均是「小胖」拿來寄放在我這邊,「小胖」是警方的線民,「小胖」積極引見我和黃士昌認識,要我協助黃士昌製造槍枝,「小胖」是在陷害我,我應該被判無罪,縱使認為我有製造子彈,我也有供出槍彈來源,應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各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2472號卷二第313頁,原審卷一第134、238、472、474頁、卷二第9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2472號卷一第33、35-40、43、45-51、55-76、卷二第145-225頁)、附表一至三「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列鑑定報告及函文暨所示鑑定結果在卷可稽。上開物品既分別放置在被告之住處及被告之辦公處所,亦即被告日常管領使用之處所,且依被告供述及前揭被告與「蠍-板橋新埔」、「內湖黑皮」與黃士昌等人之通訊對話等內容,足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物多具有殺傷力乙節,當有認知;況依扣案物之種類、數量龐大,益見被告係基於研究改造槍彈甚至進而販賣之動機而持有該等扣案物,其非偶然受託寄藏該等扣案物,抑或不知該等扣案物之內容與性質為何。參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先謊稱建一路66號2樓之6、2樓之7為其辦公處所,經警方破鎖進入,發現不是,被告方承認建一路66號2樓之10為其真正辦公處所,被告並稱因為擔心藏放的槍彈被起獲,所以說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1、61-71頁),由此益見被告知悉其持有之扣案物有部份係屬違禁物;加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少量放置於被告德光路住處,其餘大量槍彈則放置在被告辦公之建一路處所,益見被告係基於其使用目的用途,區分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擺放位置,其對該等扣案物確有實際管領力無誤。
㈡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承認如附表一至四之扣案物均屬其所有
,係因其對改造槍枝等有興趣而持有,復具體詳述其製造子彈之方式(偵卷一第19-20、22-2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法官為羈押訊問及原審為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均為其所持有(偵卷二第313、266-26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是其嗣後空言翻異其詞,辯稱扣案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其持有,只有子彈跟製造子彈相關物品係其所有云云,與其前述自白、搜索扣押情形、被告手機與他人之通話訊息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吻合,自難採憑。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只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他槍
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是「小胖」寄放在我這邊,他是在陷害我云云。惟此與被告初始之供述不同,業如前述;再被告就扣案槍枝、爆裂物等物究係由「小胖」或黃士昌交付?所述亦有歧異。被告於警詢係稱黃士昌交付槍枝給其,然於原審又稱:我沒有製造整支的槍,只有製造子彈,本件被查扣的槍枝及零件都是黃士昌或「小胖」給我的,黃士昌有說槍枝要請我保管,但是是「小胖」拿來的,持有的罪名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34、238、472、474頁、卷二第99頁)。惟參諸黃士昌於原審證稱:「(問:
你先前是否公司有因為槍砲彈藥的案子遭查緝過?)答:有。」、「(問:被告稱這些槍是你提供給他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我只知道被告對操作槍很有興趣,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製造的能力,知道警方有在被告住處搜到一堆槍枝和子彈,是從報紙上知道,這些槍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拿槍叫被告去製造可供搭配使用之子彈等語(原審卷一第374-376、379、380頁),否認有自行或透過「小胖」將扣案槍枝交給被告持有;再依卷內被告與黃士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上情,是被告上開翻異之詞自無足採。至黃士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胖」曾經提過要我用機器製造「槍枝」,叫被告去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但我拒絕並漸漸不跟小胖聯絡,...「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寄放槍在被告那裡,....被告出事前有跟我說「小胖」放了一袋東西在他那裡,沒有說做什麼用,但聽的出來是槍等語(原審卷一第373-381頁);然黃士昌同日亦證稱:我今天來作證是到臺北跟被告一起過來的,我接到傳票就問被告是怎麼回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足見被告與黃士昌具有相當友誼關係,且黃士昌之證詞可能受到被告之說詞污染;況證人黃士昌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不同,復與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非完全吻合,加以黃士昌就本案實有利害衝突關係,其證言之可信性甚值商榷,自無法以其事後附和被告之證詞,遽認被告翻異之辯詞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之方
法」即「㈠將模型店購得之模擬槍之槍管拆下,先用桌上型老虎鉗固定住槍管,油標卡尺去向槍管口徑,再以電鑽或銼刀去鑽出需要的口徑,把原本沒有貫通的槍管貫通,再把滑套後面的槍機使用電鑽鑽頭去鑽開,放上自己磨好的撞針,接續將貫通的槍管、槍身組裝好就變成一把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㈡改造過程期間若鑽頭不夠鋒利,就會使用砂輪機或研磨器研磨讓它更鋒利,滑套跟槍身不夠滑順時,會用銼刀去磨的更平順,毛刷、鋼刷、擦槍布是用來把改造槍枝鋼屑擦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被告予以否認,辯稱依上開方法無法製造出槍枝等語。經原審向國防部軍備局函詢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製造槍枝之方法」,可否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以及「可否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上之物理痕跡,判斷各槍枝是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製造,或是以其他方式(如:其他更精密之器械)製造而成」?經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研析後說明「經檢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工具(即本案扣案工具)及附表二之方法,是無法製造出有膛線之槍管(枝)。」等語,此有該局鑑測中心110年7月6日備規鑑測字第110000418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5-173頁),依此自難認被告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方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被告偵查中自白其有製造槍枝行為,尚無卷內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向保二總隊查詢「小胖」之真實身分,傳喚其到
庭作證,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爆裂物等,係「小胖」交予被告持有,本案係「小胖」陷害教唆等語。然本案何以並非法理上所謂之陷害教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一再翻異其詞,復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而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乙節,堪以認定,亦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亦予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2.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爆裂物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此部分之構成要件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委託其製造適用於該等槍枝之子彈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製造子彈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2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其持有之初係為供比對製造可搭配使用之子彈,進而依約製造出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者為115顆),此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所犯上揭4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理範圍擴張及所涉罪名,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之行為,而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稱其於偵審中表示附表一所示扣案槍枝等物均係黃士昌或「小胖」交予其,其業已供出槍枝來源等詞(原審卷一第238、472、474頁);然被告就此部分槍枝來源說詞反覆,業如前述;又黃士昌於原審作證時已否認上情(原審卷一第37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扣案槍枝及爆裂物係由「小胖」所交付;又被告既稱依偵卷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可知上情,準此,警方於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前,已可由卷附之通訊對話軟體紀錄截圖查知扣案槍彈之來源、去向,惟本案實際上經訊問被告及傳喚證人而為相關證據調查後,仍無法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亦即無法查獲被告所謂之共犯,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量刑與沒收: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其製造子彈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認,尚有未合;又原審諭知被告應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具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之危害與不安甚鉅,被告卻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種類及數量眾多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持有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製造數量甚多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承認部分犯行,然就其餘犯行仍說詞反覆,未見誠摯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0年間曾有藏匿人犯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成年、現從事搬運工、月薪3萬元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槍枝、編號12所示爆裂物3個,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與扣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已貫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附表三編號2、12所示屬於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包,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15顆,雖原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合計18顆,因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此等物品固屬被告所有因本案非法製造子彈所生之物,然於試射後均僅餘彈頭、彈殼,危害性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作本案子彈所用之材料及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8頁),除編號2、12所示火藥已依違禁物規定宣告沒收外,爰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品名及數量(僅記載違禁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黑色G43手槍(含彈匣)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5〜48):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德光路處所編號1/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102非制式衝鋒槍2支(含彈匣2個)M4步槍2支(含彈匣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6),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49~54):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1/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1、第109頁編號113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烏茲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長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如影像7〜11):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2/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24非制式槍枝1支散彈槍1支(含貫通槍管3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含貫通槍管4支,經函詢中山分局,應為貫通槍管3支,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2頁)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長槍(槍枝管制编號0000000000,含貫通槍管3枝,如影像12~17):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貫通槍管3枝,認均係金屬管,均無法供前揭槍枝換裝使用;前揭金屬管3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3/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35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克拉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18〜21):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4/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46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2〜25):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55〜58):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5/原審卷㈠第105頁編號5、第109頁編號127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克拉克G43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26〜29):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6/原審卷㈠第107頁編號68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華瑟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影像30〜33):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7/原審卷㈠第107頁編號79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PK380手槍1支(含彈匣1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如影像34~39)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8/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8槍砲10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與之組裝之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PF9手槍1支(含彈匣2個)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2鑑定書(偵字第12472號卷㈡第351至363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無法連動擊錘且擊錘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40〜44)㈡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9/原審卷㈠第109頁編號911土造金屬槍管3支(右列鑑定結果㈠、㈢)(其餘槍管共15支,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半成品17支、M4(已貫通)槍管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335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127號函(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43至346頁、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送鑑槍管18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1~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如影像3~4),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影像5~6),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㈣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7~8),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㈤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9~10),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㈥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1~1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㈦8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13~14),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14、編號15/原審卷㈠第103頁編號1至312爆裂物3個手榴彈3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2389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7頁):㈠編號10-1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1爆裂物爆後殘跡1包,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殘跡。㈡編號10-2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塑膠瓶1只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2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㈢編號10-3證物1.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一紅褐色硬質外殼之容器,外殼鑲嵌多顆圓型顆粒狀物(增傷物)於其中,內部包覆圓柱型紙質管1枚且內含煙火類火藥,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編號10-3爆裂物內疑似火藥1包,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₃)、硝酸鋇〔Ba(NO₃)₂〕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建一路處所編號10附表二:子彈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及編號1子彈5顆(3顆具殺傷力)子彈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2)德光路處所編號2/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12子彈123顆(112顆具殺傷力)9min子彈成品123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4)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6)㈢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㈤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105顆均經試射,9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㈦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訓練用色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建一路處所編號12/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23子彈5顆(均不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5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43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625號函(見偵字第12472號卷㈠第337至341-1頁、原審卷㈡第83至85頁):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5顆均經試射,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9)建一路處所編號11/原審卷㈠第111頁編號3附表三:製造子彈之材料及工具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鑑定結果扣押處所及編號1底火(即喜德釘)1包喜德釘1包-德光路處所編號32火藥1包火藥1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6頁),編號4證物: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玻璃罐1只,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63.5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德光路處所編號43油標卡尺1支油標卡尺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74桌上型老虎鉗1支桌上型老虎鉗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85鉗子1支鉗子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96鑷子3支鑷子3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17銼刀5支銼刀5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28拆卸器5支拆卸器5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39毛刷1支毛刷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410固定器2個固定器2個-德光路處所編號1711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彈殼(起訴書附表三漏載此品項)9min子彈半成品1包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55164號函(原審卷㈠第402至403頁)說明二、㈥:「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對於槍枝零件及子彈之區分,需填寫各詳細品名後方能入庫,而非以「9min子彈半成品」、「槍枝零組件」等無明確性之名稱,故中山分局即修改以「非制式彈頭」、「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非制式彈殼」等名稱更替,以符合入庫相關規定。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48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1.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2.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導火孔、底火連桿、底火皿、砧片等物。3.送鑑彈殼1包,鑑定情形如下:⑴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建一路處所編號13非制式子彈零件(底火連桿、底火皿等物)(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記載槍枝零組件1包)槍枝零組件1包建一路處所編號2712火藥1包火藥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65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13至436頁),編號16證物:㈠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塑膠袋1包及玻璃罐1只,袋內及罐內填裝有黃白色粉末,經量測總重約40.8公克。將黃白色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on)及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硝酸鋇〔Ba(NO₃)₂〕、史蒂芬酸鉛(LeadStyphnate)等成分。㈡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袋及玻璃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雙基發射火藥,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建一路處所編號1613電子磅秤1台電子磅秤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1714桌上型老虎鉗1台老虎鉗(桌上型)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2015電鑽1台電鑽1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116砂輪機1台砂輪機1台-建一路處所編號2217研磨器1台(含3個鑽頭)研磨器1支(含3個鑽頭)-建一路處所編號2318油標卡尺1支油標卡尺1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419銼刀5支銼刀5支-建一路處所編號2520鑽頭18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誤載17支,經函詢中山分局,應為18支,見原審卷㈠第402頁)鑽頭17支(數量原記載18,經劃掉改成17)-建一路處所編號2621砂輪片3片砂輪片3片-建一路處所編號2822喜德釘1包喜德釘1包-建一路處所編號29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扣押處所及編號1電動電鑽1支電動電鑽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52改造槍械記事本1本改造槍械手冊1本德光路處所編號63焊錫器1支銲錫器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04擦槍布1包擦槍布1包德光路處所編號155鋼刷1支鋼刷1支德光路處所編號1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187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L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19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德光路處所編號209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建一路處所編號1810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1本建一路處所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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