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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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洋選任辯護人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937號、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家洋、同案被告 徐浩瑋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另案被告 葉峻瑋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由施家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怡玫 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怡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6時24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施家洋再依徐浩瑋指示,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徐浩瑋後,再由徐浩瑋交付予葉峻瑋。嗣吳怡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家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範圍之特定詳見本院卷第9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施家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曾應徐浩瑋之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付徐浩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徐浩瑋從國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從國小到高中的同學,徐浩瑋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要借用我的本案帳戶來收款,他只有說這是正常的錢,之後有錢進來的時候徐浩瑋會傳訊息叫我去領出來拿給他,我是基於認識他才將本案帳戶借他使用等語。經查:
(一)徐浩瑋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6時14分許至16時24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徐浩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徐浩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8號偵查卷第17至33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依照徐浩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予徐浩瑋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案件,下同)警詢、偵查中供稱:徐浩瑋是我從國小認識到高中的同學,他在110年5月時跟我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但他的朋友要匯錢還錢給他,詢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供給他匯款,一開始我有覺得奇怪,但徐浩瑋有傳一張照片給我,顯示他中國信託帳戶的總資產支出大於收入,而且我們認識很久了,我就想說要幫朋友,所以就答應徐浩瑋,之後他會傳訊息跟我說有錢匯到本案帳戶,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他或是再轉匯到其他帳戶,過一陣子我要使用本案帳戶的時候才發現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我詢問徐浩瑋甚麼狀況他也說他不知道等語綦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95至203頁列印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對於施家洋所述沒有意見,是葉峻瑋(按筆錄誤載為 葉俊偉 )說要匯錢給我,叫我去借帳戶,我就跟施家洋說「帳戶可以借我一下嗎,有人要匯錢過來」,我一開始有跟施家洋說是還款,後來就沒有特別講,葉峻瑋跟我說款項進來之後我再跟施家洋說,叫施家洋去提款,通常是我本人去跟施家洋收款,只有一次是葉峻瑋自己去跟施家洋收款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列印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於另案提供其與徐浩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之列印資料),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⑴110年5月26日徐浩瑋:講真的阿姨會這樣擔心是沒錯的
主要是我今天是想請你幫一下我度過這段沒卡的日子而已也沒壞意被告:我懂徐浩瑋: 恩恩
你出門了嗎被告:出門了徐浩瑋:恩恩被告:我爸跟隨..徐浩瑋:跟隨?
喔沒差啊被告:他載我過去徐浩瑋:反正是正常的錢
可以啊被告:是怕我做傻事徐浩瑋:什麼傻事?
放心啦今天你家人反對我也不會強迫你去被告:我是想幫你徐浩瑋:沒關係
見面講啊被告:行徐浩瑋:好被告:到了
哪邊啊⑵110年5月27日
被告:你現在很緊著要卡嗎徐浩瑋:對被告:欸我這可能真的沒辦法幫你辦卡欸...徐浩瑋:為啥被告:我證件都在我爸媽那徐浩瑋:ㄜ
你是會怕嗎被告:怕爆哦徐浩瑋:不用擔心被告:我怕我的卡被凍結
而且不是你轉帳給我如果是別人轉贓款怎辦徐浩瑋:不用擔心被告:我相信你但不相信別人啊徐浩瑋:我這是要自己留下來用的被告:重點如果其他人匯給你跟你那張卡一樣被凍結怎
辦徐浩瑋:不會啊
其他人匯給我那也要看是什麼錢啊我自己本身也會去評估的好嗎基本上我都把話講成這樣了而且講一句最簡單的我害你要幹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徐浩瑋時,徐浩瑋確實有傳一張顯示存入款項、支出款項數額之截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在徐浩瑋以要收取他人還款、而自己帳戶總資產支出大於收入遭銀行凍結無法使用、甚至截圖取信被告之情況下,被告基於與徐浩瑋多年同窗情誼,始基於信任及幫助朋友之意,而暫借帳戶予徐浩瑋供他人返還借款之用,且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之舉,亦符合其提供帳戶供徐浩瑋所謂債務人匯入借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身分證件仍由父母保管,出門與徐浩瑋見面也由父親跟隨(詳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非豐富,被告亦將上開情形與長輩討論,也將其自身之疑慮、長輩之擔憂及陪同領款之情形一併告知徐浩瑋,經徐浩瑋一再聲稱款項來源已經過評估確認是合法且自己要使用的款項等詞,始繼續依照徐浩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顯然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借予徐浩瑋收款一事具有相當警覺且已反覆確認,故綜合上述被告與徐浩瑋之情誼關係、被告尚須與家中長輩討論提款及辦卡開戶情形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與徐浩瑋對話中表示幫忙友人之好意及一再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客觀舉措,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徐浩瑋借用本案帳戶取款並非不法使用一節應有相當程度之確信,即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徐浩瑋使用並依指示領款交款,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家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