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耀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3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耀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7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他罪,經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我國現行有關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
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