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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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39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1,88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100元/平方公尺×(1,368.88+1,280.4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720=51,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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