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44號
原告 湯永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巧寧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0,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