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但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故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提證物及件數確是事實,但因為每月
領取微薄薪水生活,希望可以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等情
置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積欠42萬元借款,且迄今未清償之
事實,已提出借據1張、本票2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
為證(本院卷4頁、5頁、21頁),而被告亦自認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