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怡今 律師
相 對 人 龐德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
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由本院97年度桃勞調字第11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
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
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書及審
查表各一紙為證,經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