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7301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景行公園內。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報告附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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