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2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7301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景行公園內。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報告附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