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代理 人 天○○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E○○
丑○○
寅○○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樓
被 告 卯0000000
辰0000000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酉0000000
被 告 甲○○
號
丙○
乙○○
A○○○
丁○○
己○○
壬○○
樓
庚○○
辛○○
戊○○
申○○
亥○○
戌○○
癸○○○
午○○
未○○
巳○○
號
地○○
玄○○
宙○○
宇○○
8號4
D○○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寅○○、潘 陳秀美 、楊 陳阿訓 、 劉陳 訓足應就被繼
承人 賴阿香 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五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 陳得為 、 陳阿石 各按應繼分六分之
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陳得為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各按應
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
理繼承人陳得為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陳
得為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甲○○、丙○、乙○○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
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 賴杞妹 、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
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杞妹上開繼承部分辦理各按
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
辦理繼承人賴杞妹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
賴杞妹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
被告A○○○、丁○○、己○○、戊○○、壬○○、庚○○、辛
○○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人 賴芹 妹、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
應就繼承人 賴芹妹 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 邱得敬 、 邱成春 及
被告A○○○、丁○○、己○○、戊○○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
承之登記,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賴芹妹
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賴芹妹上開繼承陳
阿石部分辦理繼承人邱得敬、邱成春及被告A○○○、丁○○、
己○○、戊○○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就繼承人邱
得敬上開繼承賴芹妹部分辦理繼承人邱成春及被告A○○○、丁
○○、己○○、戊○○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被告
壬○○、庚○○、辛○○應就繼承人邱成春上開繼承賴芹妹、陳
阿石、邱得敬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申○○、亥○○、戌○○、癸○○○、午○○、未○○、巳
○○應就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人 賴應妹 、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
應就繼承人賴應妹上開繼承部分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另應就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人賴應妹按應繼分
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再應就繼承人賴應妹上開繼承陳阿石部分
辦理各按應繼分七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被告玄○○、宇○○、D○○、F○○、宙○○應就應就被繼承
人賴阿香所共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人賴德
昌、陳阿石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並應就繼承人賴德
昌上開繼承部分再辦理繼承人賴 韓存 及被告玄○○、宇○○、D
○○、F○○、宙○○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應就
繼承人陳阿石上開繼承部分辦理被告玄○○、宇○○、D○○、
F○○、宙○○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之登記;另被告地○○
、玄○○、宇○○、D○○、F○○、宙○○應就繼承人 賴韓存
上開繼承 賴德昌 部分辦理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繼承之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㈠如附圖二
乙-1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E○○所有;㈡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三二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所有;㈢如附圖二
乙-1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六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B○○所有;㈣如附圖二乙-1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
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寅○○、 潘陳秀美
、 楊陳阿訓 、 劉陳訓 足、甲○○、丙○、乙○○、A○○○、丁
○○、己○○、戊○○、壬○○、庚○○、辛○○、申○○、亥
○○、戌○○、癸○○○、午○○、未○○、巳○○、玄○○、
宇○○、D○○、F○○、宙○○、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E○○負擔三分之
一,原告B○○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六分之一由被告丑○○、
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劉 陳訓足 、甲○○、丙○、乙○
○、A○○○、丁○○、己○○、戊○○、壬○○、庚○○、辛
○○、申○○、亥○○、戌○○、癸○○○、午○○、未○○、
巳○○、玄○○、宇○○、D○○、F○○、宙○○、地○○各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發現訴外人即請求分割土地之原共
有人賴阿香除被告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
劉陳訓足 外,尚有甲○○等23人為法定繼承人,即追加上開
23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當事人,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訓、
劉陳訓足、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745地號,面
積為775.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B
○○、被告黃○○、E○○及訴外人賴阿香所共有,其應有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嗣賴阿香 於民國51年2月20日死亡,繼
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妻陳阿石、子女陳得為、賴杞妹、賴芹
妹、賴應妹、賴德昌。惟陳得為於85年4月13日死亡,繼承
人有被告丑○○、寅○○、楊陳阿訓、劉陳訓足、潘陳秀美
等5人。再賴杞妹於87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甲○
○、丙○(原名 李鳳蘭 )、乙○○。另賴芹妹於72年1月11
日死亡,繼承人原有訴外人即其夫邱得敬、其子女邱成春、
被告A○○○、丁○○、己○○、戊○○,惟邱得敬於76年
9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賴芹妹之應繼分由而其子女繼承,
邱成春於76年11月21日死亡,由被告壬○○、庚○○、辛○
○繼承。又賴應妹於90年3月26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申○
○、戌○○、癸○○○、午○○、未○○、巳○○。再者,
賴德昌於58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妻賴韓存、
被告玄○○、宇○○(即 賴慶雄 )、D○○、F○○、宙○
○(即 賴麗玲 )繼承,嗣賴韓存於69年與地○○結婚,而於
89年7月23日死亡,則賴韓存原繼承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地○
○、被告玄○○、宇○○、D○○、F○○、宙○○繼承。
又陳阿石於68年9月11日死亡,陳阿石之應繼分應由上開為
其孫子女之被告等人繼承,且因賴德昌係先於59年8月5日死
亡,故賴德昌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玄○○、宇○○、D○○、
F○○、宙○○代位繼承。茲因賴阿香去世之後,其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無
法分割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E○○除外)
應先辦理如上之繼承登記。再者,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
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二所示甲-1或乙-1案之方案擇
一方割等語。爰聲明:㈠被告(被告黃○○、E○○除外)
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阿香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
所示甲-1或乙-1案之方案擇一方割。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E○○稱:請依附圖二所示甲案或甲-1案擇一分割,乙
案會拆到伊的房子,倘若要拆除,則在少拆除房屋之原則下
,伊願將房屋突出部分拆除等語。
⒉被告黃○○、己○○、丑○○、寅○○、潘陳秀美、楊陳阿
訓、劉陳訓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黃○○以前到
場係稱:希望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一為準。己○○則稱:可
協調1個人繼承等語。另丑○○、寅○○、潘陳秀美、楊陳
阿訓、劉陳訓足均稱:同意分割等語。
⒊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方
案表示任何意見。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若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
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則向為實務所允許。蓋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同認此旨。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B○○、被告黃○○、E○○及訴外人賴阿香所共有,其應
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賴阿香於51年2月20日死亡,應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被告(被告黃○○、E○○除外)等人
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除未到之被告),自堪信為真實。職此,上開各項繼承
既尚未辦理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本院說明,被告(被
告黃○○、E○○除外)等人自應辦理各該繼承登記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並請求除被告黃○○、E○○外之被告等人辦
理上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再者,雖原告訴請除被告黃○
○、E○○外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內容與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形式上略有出入,
但窺原告真意,重在訴請上開被告辦理正確之繼承登記,至
於該如何辦理,應非其所問。故原告之聲明內容縱與本院判
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有所出入,亦不失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
理正確繼承登記之真意,本院自應依正確之繼承登記辦理方
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內容,而此並非訴外裁判,附
此敘明。
㈣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茲將本院審酌意見說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約3公尺寬之大平路,東邊有一私設巷
道,與他人土地作為區隔,北臨約4公尺寬之外環道路,西
臨他人土地,該土地上建有房屋。另系爭土地中間有被告黃
○○所有1層磚造平房及鐵架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大平路
34號,西半部則有E○○所有1層磚造瓦房,門牌號碼為大
平路37號,又東南邊有訴外人 何振英 所有磚造平房1間,再
系爭土地東北邊及東邊分別有原告所有2棟2層磚造建物等情
,除據原告提出現況相片16幀為證(本院潮簡調卷第99至10
6頁),並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潮簡調卷第166、167、177),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未到之被告被告除外),自堪以認定。
⒉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除被告E○○對於其
所有上開1層磚造瓦房是否因分割線取直後而會拆除部分瓦
房而與被告黃○○有不同意見外,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分別
有所使用一節,業如上述,故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
得土地之位置,係依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之原則並未
有任何爭執,故依兩造使用現況加以分割之前提即可先加以
確立,而附圖二所示之甲、甲-1、乙、乙-1案即係依此原則
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⒊雖被告E○○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甲案或甲-1案擇一分割云
云。惟查,上開甲案或甲-1案,係為避免拆除被告E○○所
有1層磚造瓦房之方案,然因該1層磚造瓦房已屬老舊,若僅
為保留該老舊之瓦房不予拆除,而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甲-1
案分割,勢必會造成被告黃○○所分得土地之形狀更不規則
,顯然並不利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對所分得土地之利用。
且若依乙案或乙-1案加以分割,雖會拆除到被告E○○所有
上開1層磚造瓦房,惟依附圖一即目前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
圖與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乙-1案互相加以比對,該會拆除1層
磚造瓦房之部分,亦僅係該1層磚造瓦房之東北角,對於主
體建築之影響尚屬不大,亦不違背被告E○○所稱願將房屋
突出部分拆除之原則。故乙案或乙-1案,應屬較為妥適之分
割方案。
⒋再者,乙案或乙-1案係原告所有2層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築線,與分割線是否有0.5公尺距離之差別,然因被告
對此均未有任何竟見,則考量該0.5公尺之距離,對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並未有太大差異,且為免將來因土地分割後測
量之誤差,造成有拆除部分2層磚造建物之虞,就乙案及乙
-1案中,以乙-1案之分割方案有考量分割線與建築線有預留
0.5公尺寬之距離,更屬較為適當之方案。
⒌另被告丑○○等人就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賴阿香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公同共有部分,其等或未到場或未陳
明同意就該公同共有關係願為分割以為消滅,是該公同共有
關係自因未能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法尚不得予以廢
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
無從將之分別為個人單獨所有或使之由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全部共有關係為其目
的,惟被告丑○○等人就渠等所繼承賴阿香之應有部分,在
未辦理分割變更為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前,仍屬渠等全
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僅在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
關係,而不及於被告丑○○等人內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
件裁判分割就被告丑○○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所應分得之部分分與渠等共同取得,尚不能謂為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且亦符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其等與其餘當事人
間之共有關係之目的,否則如謂包含公同共有之全部共有關
係均須予以消滅,於公同共有人為數眾多而無從全體同意或
數人反對之情下,不異僅有變賣共有物而造成拆遷之一途,
此與社會經濟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自有違背。是以,本院乃
將附圖二乙-1方案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分予被告丑○○等
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㈥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賴阿香6分之1
二黃○○12分之5
三E○○3分之1
四B○○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一丑○○25分之1
二寅○○同上
三楊陳阿訓同上
四劉陳訓足同上
五潘陳秀美同上
六甲○○15分之1
七丙○同上
八乙○○同上
九A○○○25分之1
十丁○○同上
十一己○○同上
十二戊○○同上
十三壬○○75分之1
十四庚○○同上
十五辛○○同上
十六申○○35分之1
十七亥○○同上
十八戌○○同上
十九癸○○○同上
二十午○○同上
二一未○○同上
二二巳○○同上
二三玄○○900分之31
二四宇○○同上
二五D○○同上
二六F○○同上
二七宙○○同上
二八地○○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