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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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原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稽,惟被告乙○○已於96年8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
能力,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