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公訴人誤認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原預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刑度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五年,惟於五年內之期間已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在其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之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十弄十一號處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項、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