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0號原告甲○○被告丙○○○即TRU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返鄉省親回臺之次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期間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已無意維持此段婚姻,嗣於同年九月七日出境,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不斷對被告叨擾,被告僅是心情不佳,外出走走,並非無故離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正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呂清江 到庭證述略以:自履行同居判決後至今,均未接獲任何關於被告之消息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呂清江與兩造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返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雖被告抗辯非無故離家,僅是心情不佳,外出走走,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是否查獲被告並遣送出境等情,該分局函覆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臺中市警察局通報行方不明協尋在案,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該分局警方查獲,於同年九月七日遣送出境,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投埔警外字第0九六00一四0一七號函暨所附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離家逾六個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經警方查獲,並非如被告所稱出去走走,核與被告所述悉相符合。另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一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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