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九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張芳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份止,每月二十七日前向被害人EverYoungCo.,Ltd.(EverYoung株式會社)各支付美金壹萬元(合計拾個月共美金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五號一樓威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迪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威迪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且威迪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至韓國漢城(SEOUL)之教育文化部處所,向Eve-rYoungCo.,Ltd.(EverYoung株式會社)經理 全台玉 佯稱:其所經營威迪公司信譽良好,原向EverYoungCo.,Ltd.購買物品交付之美金三萬元支票,因購買額度增加,願開立連同增加金額之支票交付,而換回美金三萬元之支票等語,使全台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美金三萬元支票交付甲○○,由甲○○將之撕毀,再由甲○○當場簽發威迪公司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第DS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全台玉;復於翌(十一)日某時,在上開教育文化部處所,甲○○再佯以增加購買物品之方式,當場簽發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第DS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全台玉,均作為向EverYoungCo.,Ltd.購買物品之貨款,致EverYoungCo.,Ltd.陷於錯誤,將紙杯等物品裝櫃交付送達威迪公司在中華民國基隆、臺中、高雄等地處所。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支票經EverYoungCo.,Ltd.提示因早已拒絕往來致不獲兌現,Eve-rYoungCo.,Ltd.始知受騙,共損失貨品達六百十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