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之定期存單部分,准以面額合計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201,878元之範圍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30,000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合計共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字第61號、95年度存字第4178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