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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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7日確定。嗣甲○○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處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5月底某時起至96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止,接續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5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6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甲○○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在臺中市○○○路○段80之8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
89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5月底某時起至96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5住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係於此期間因找不到工作,乃於購買海洛因後,分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觀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密接,施用地點均相同,亦僅係就購得之海洛因分次施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1罪較適當,為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接續犯論以1罪,公訴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另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處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期間不長,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