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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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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