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另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兩案接續執行,迄於9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求規避繳納路邊停車費,竟於96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該車為甲○○於95年7月間向 陳素靖 購買,迄未辦理過戶)供己使用。嗣於96年4月8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4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6961-LA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乙○○)。
二、證據名稱:⑴證人乙○○、陳素靖、 郭佑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⑶車輛查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⑷查獲時之車輛照片2張。
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長度達約20公分,係一般可於五金行購得之鐵製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以該扳手之材質、長度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輕、所生危害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4日為警緝獲,有本院96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697號通緝書(通緝書上記載「94年8月10日」顯係筆誤,應為「96年8月10日」)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