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第四款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第五款規定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拘役及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決定其拘役、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罪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乙○○之請求,而出借其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予乙○○簽發支票,而供 李金城 生意上週轉使用,嗣因不甘乙○○再申領其他空白支票使用,而謊報遺失票據,嗣後於偵查中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證言,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適正執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