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一五四五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一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四維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AA一五四五三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一五四五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因家父年邁行動不便,為方便其上下車臨時停車於自家騎樓,並未有妨害交通之實,卻遭員警舉發,相較許多人民長期停車於自家騎樓而未遭取締,員警執法標準不一,異議人以為宜先以勸導代替處罰,方能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一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四維街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AA一五四五三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所附違規現場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係停放於騎樓內,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因其父親年邁行動不便,為方便其上下車臨時停車於「自家騎樓」,並未有妨害交通之實及指摘員警執法標準不一云云,然查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而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騎樓內,該停放地點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其既已然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自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縱異議人就該地具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即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停放車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紊亂,危及往來行人、車輛安全,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質疑相較許多人民長期停車於自家騎樓而未遭取締,實有不公云云,然觀諸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限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始足當之,故若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則非法所許;又道路停放車輛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執行員警就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而定,且此亦屬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是縱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存在,亦非異議人可執以免責之事由,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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