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郁鑫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部分,第二行至第四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更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二、部分,第二行至第四行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誤寫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誤寫顯屬文字之誤寫誤繕,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