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仁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仁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術手法,分別致告訴人 林淑真金育輝 數次向被告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詐欺案件,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淑真、金育輝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彩券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㈠,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因本案犯罪事實㈡,獲有7萬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姜仁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姜仁宏明知並無彩券經銷商執照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在林淑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4之彩券行,向林淑真佯稱:可以取得彩券行經銷商之執照2張,但需要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之保證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年5月14日某時許、5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及彩券行交付共10萬元給姜仁宏,姜仁宏並交付無效之20萬元支票給林淑真,取信於林淑真。嗣後林淑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姜仁宏明知並無管道向臺灣彩券公司取得高額中獎之刮刮樂供金育輝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在金育輝經營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彩券行,向金育輝佯稱,有管道向臺灣彩券公司高層取得刮刮樂給金育輝,且該刮刮樂會中獎,惟金育輝必須先行給付公關費用,讓其打通關係及購買刮刮樂之費用,金育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5月27交付4萬5,000元、同年月28日交付5,000元、同年6月5日交付10萬元,共計15萬元給姜仁宏。嗣因姜仁宏避不見面,金育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金育輝訴由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仁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自告訴人林淑真處收受10萬元之事實。

㈡坦承有自告訴人金育輝處收受1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金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之子 成官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彩券與告訴人林淑真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述不可採信。

5

證人 黃韶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遭告訴人金育輝催討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淑真提供之付款行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支票1張(票號:CG0000000號)、告訴人林淑真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103年5月14日借據1紙。

證明被告以取得彩券經銷商之詐術,向告訴人林淑真取得1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金育輝提供之金來旺公益彩券行估價單、付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1張(票號:B00000000號)、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104年6月5日收執單據各1紙、被告簽立之本票20萬元1紙

證明被告以打通關係取得中獎彩券之詐術,向告訴人金育輝取得15萬元之事實。

8

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64、1134、1162、1163號之起訴書1份

被告常以類似或其他各種手法詐騙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向告訴人林淑真詐得之10萬元,向告訴人金育輝詐得之15萬元,告訴人金育輝自承已歸還8萬元,故尚有7萬元,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淑真、金育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金育輝指訴,其之後陸陸續續交付5,000元、10,000元與被告,共計5萬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金育輝亦表示交付當時未有簽收收據,則被告是否有收受5萬元,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金育輝雖另提出被告於107年間所簽立之20萬元保證還款分期計畫書及本票以資佐證,然縱認告訴人金育輝確實又陸續交付共計5萬元與被告,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可為借款、投資等等原因,此部分5萬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交付之原因,要難以認定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另告訴人金育輝指訴上開行為,涉及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業如前述,即無由成立背信及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月29 日

             書 記 官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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