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郭陳秋祝

郭順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人尚未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屬再抗告不合程式,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

                  

法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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