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翔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旅店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先至桃園市○○區○○路00號高鼎屋鍋物吃火鍋。吃完火鍋後。再由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欲返家,途中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見及其邊騎機車邊抽菸,乃在同路93號前將其攔停盤查,聞到其有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邊騎機車邊抽菸,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被告為上開機車車主)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其上開酒醉駕車前案判決確定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已逾10年,未能記取教訓,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邊騎機車邊抽菸,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