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沛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沛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沒收均如附表三所示。緩刑伍年,並應向 周潔貞 、周潔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葉沛綺於民國106年4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會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含會首在內共48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在葉沛綺當時位在桃園市○○區○○○00巷00○0號3樓租屋處開標。周潔貞則以自己名義以及其女兒 張豐曄 、胞妹周潔玲等人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共三會份。詎葉沛綺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互不認識且未必會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上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未經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二所示各會期時間,於紙上分別偽簽「周潔貞」、「張豐曄」、「周潔玲」之姓名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金額充作標單,並提交上開未扣案之標單,據此冒標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期合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周潔貞、張豐曄、周潔玲與合會成員。嗣周潔貞比對合會成員 徐足雨 會單,方知上情。

二、案經周潔貞、周潔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葉沛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沛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潔貞、證人徐足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訛,復有互助會事項影本、證人徐足雨與被告葉沛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會期」欄所示之日期,冒用如附表二「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名義填寫其等姓名、標息金額之標單,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或事後接受通知之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冒告訴人之名標會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周潔貞(周潔貞調解之部分已及於其女兒張豐曄之被害部分)、周潔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審訴158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記得我有冒標這三會」、「得標金額我也都拿走了」等語(見111偵緝3476卷第54頁)。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672,0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周潔貞61萬元、周潔玲27萬元,倘若被告依如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周潔貞、周潔玲成立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3張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冒名的標單開完就丟了。」(見111偵緝3476卷第54頁),衡以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而未予保留之常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認屬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標單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3張標單中所偽造之「周潔貞」、「張豐曄」、「周潔玲」署押3枚,係被告葉沛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首

葉沛綺

會員

陳郁蕙 (2會)、 蕭志豐 (2會)、 朱家弘李春蓮

陳佳琳 (2會)、 林耀明游金龍 (2會)、 巫曉姐

巫太太林玉嬌許文科 (2會)、 陳文月陳文雀

葉康章李靜枝柯秀葉盧月珠蔡金枝何文智

蔡金發郭雅鳳 、周潔貞、 詹田讓 、張豐曄、

陳佳汶 (2會)、 周潔玲曾昭凱 、徐足雨(3會)、

陳美雲周嘉良詹雅菀趙靜瑜 (2會)、

林原慶 (2會)、 王財通黃金玉張采潔 、陳美雲。

附表二:  

編號

被冒標會員

會期

標息

被害如附表一所示死會以外之會員數(全體會員48人-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

犯罪所得:

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會金-該次標息)×(合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人數)

1

告訴人周潔貞

107年5月1日

(第14期)

2,800元

35人(48-1-12)

(第13次開標,扣除會首及已開之12個死會)

(10,000-2,800)×35

=252,000元

2

被害人張豐曄

107年9月1日

(第18期)

3,000元

32人(48-1-15)

第17次開標,死會應為16會,但第14期被冒標之會員仍為活會,故真正死會為15會)

(10,000-3,000)×32

=224,000元

3

告訴人周潔玲

108年2月1日

(第23期)

3,000元

28人(48-1-19)

第22次開標,死會應為21會,但第14、18期被冒標之會員仍為活會,故真正死會為19會)

(10,000-3,000)×28

=196,000元

3次冒標共計詐得67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1

冒標周潔貞之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在標單上偽造之「周潔貞」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冒標張豐曄之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在標單上偽造之「張豐曄」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冒標周潔玲之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標單上偽造之「周潔玲」之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刑

上開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

㈠葉沛綺願給付周潔貞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元(此部分含被害人張豐曄之被害部分),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且願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葉沛綺按月匯款至周潔貞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周潔貞)。

㈡葉沛綺願給付周潔玲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且願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葉沛綺按月匯款至周潔玲帳戶內(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周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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