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侁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侁珊明知楷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楷安公司)刊登於網站之「SPACEYLON能量肉桂精油乳霜」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楷安(國際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楷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前開攝影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後,再以帳號「riko99113」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網站賣場公然傳送張貼上述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楷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按係公開傳輸之誤)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 謝侁珊業 與告訴人代表人 馬詠欣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