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 梁銘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 鄭文祥 (綽號 豆豆 )為朋友關係。鄭文祥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與綽號均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亦為朋友關係。
緣鄭文祥、A女及其他朋友於101年10月2日凌晨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旁河堤玩樂,結束後由鄭文祥駕車搭載A女離開,但因A女不想返家,鄭文祥又與庚○○有約,乃徵得A女同意後,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去庚○○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惟因A女在車上睡著,鄭文祥乃獨自下車與庚○○聊天喝酒。迄至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鄭文祥再度開車搭載庚○○買酒返回,並邀約A女一起下車進入庚○○家中聊天。席間A女飲用一罐冰火飲料後,因精神不濟而趴在客廳椅子上,庚○○提議A女可上樓至其房間休息,A女同意並即上樓休息。
嗣鄭文祥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返家,獨留A女在庚○○家中。鄭文祥甫離開後,庚○○明知A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後熟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上床脫去A女身上衣褲(含褲襪),同時脫去自己之衣褲趴在A女身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手。A女因感覺下體突遭手指插入,猛然驚醒,旋推開庚○○,並穿上衣褲離開,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甲○及甲○父親0000-000000A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均僅記載其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與綽號詳卷),事實欄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行為時,A女為12歲以上尚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A女曾於上述時間在其房間內睡覺,鄭文祥離開後,其有進入房內睡覺等事實,惟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進房間時A女就醒來了,等我躺在床上的時候A女就起床了,我並沒有脫A女的衣服對之為性交行為,A女睡覺時衣服是完整的,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其辯護人則辯稱:「A女在案發後不是透過父母,而是透過 蔡政岳 、 林意勝 去處理這件事,又主動詢問被告之收入,可見A女動機並非單純,且A女在被告家中僅喝一罐冰火飲料,應該不至於被脫光衣服都沒醒;事後被告也有陪A女下樓,如果被告有本件犯行,自不可能毫無畏懼,A女及證人壬○○證稱被告未陪A女下樓,顯有隱瞞。本案實無法排除陷害之可能」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鄭文祥,鄭文祥與A女分別為朋友關係,鄭文祥、A
女及其他朋友於101年10月2日凌晨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旁河堤玩樂,結束後由鄭文祥駕車搭載A女離開,但因A女不想返家,鄭文祥又與被告有約,乃於徵得A女同意後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去被告上開住處。然因A女在車上睡著,鄭文祥乃獨自下車與被告聊天喝酒。迄至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鄭文祥再度開車搭載被告買酒返回,並邀約A女一起下車進入被告家中聊天。席間A女飲用一罐冰火飲料,後因精神不濟趴在客廳椅子上,被告提議A女可上樓在其房間內休息,A女同意並即上樓休息,鄭文祥則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返家等情,業據A女、鄭文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43-44頁、一審卷第82頁正反面、90頁、94頁-9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8頁正反面、100頁),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性侵之過程,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房間睡著又
醒來時,被告已經將我的全身衣服及內褲脫掉,當時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而且手(手指)有進入我的陰道,我醒來就將他推開,他問我怎麼了,我說沒有事情,被告要載我回去,我說不要,因為我要跟朋友講事情,後來我離開他家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來接我」(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已滿16歲)具結證稱:「我當天穿著短褲及絲襪(褲襪),上衣忘記了,穿著原來的衣服(含內衣褲共5、6件)躺在床上就睡了,後來我感覺有人在動我,觸摸我的身體,但因為我想睡覺,半夢半醒,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直到陰道有手指探進去,我才嚇醒,被告已經將我衣服脫光,被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趴在我身體上面,我馬上將他推開,他的手指就離開我的陰道,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沒有阿!妳怎麼了?』,我說:『你放開我』,他說:『好啦!妳不要生氣』。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請朋友到被告家附近的『大呼過癮』火鍋店來載我」等語綦詳(見一審卷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86頁反面-87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反面)。
綜觀A女上開指證,並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才初次見面,兩人係透過鄭文祥之關係而認識,衡情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另查,A女初抵被告住處時,係留在外面車上睡覺,因鄭文祥與被告外出買酒,才會受邀進入被告家中,已如上述,輔以A女在原審證稱:「我的包包在鄭文祥車上,我只有帶手機下車,手機在褲子」(見一審卷第92頁反面);鄭文祥在原審亦證稱:
「後來A女傳簡訊給我,說她的包包在我車上,要我拿去給她」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反面),足徵A女進入被告家中,係出於偶然之事實;若A女有意透過攀誣性侵以勒索金錢,自必事先規劃,並查知對象之底細與經濟能力,實不可能以偶然相識,且與鄭文祥為朋友關係之被告為對象,更無須要先在車上睡覺等待,直接與鄭文祥進入被告家中即可。
另依被告住處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見一審卷第149-150頁),顯示A女於當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被告家中時,身著黑上衣、長袖外套、短褲及絲襪(腿部有約略反光),但於同日凌晨5時41分離開被告家中時,已明顯未有穿絲襪(腿部為肉色無反光),A女亦證稱當天有穿褲襪(絲襪之一種)。依一般常理,欲脫去褲襪(連身至腰部),必須先脫去短褲,足以證明A女之短褲及褲襪,曾在被告家中被脫掉之事實;若依被告所言A女睡覺時衣著完好,則何以A女離開時未著褲襪,亦屬無法自圓其說。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
1時14分許,曾以手機發送簡訊至A女手機,其內容為:「(A女綽號)!別生氣了,晚上來烤肉好不好?」,已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若被告當日並無有任何讓A女生氣或引發其不悅之行為,亦無須特地發簡訊向A女道歉,足以證明A女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杜撰之情節或所謂仙人跳之手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有受性侵而訴訟之經驗,可能陷害被告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㈢A女於案發後隔天,曾找友人蔡政岳及林意勝出面,在大成
商工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被告協調善後事宜,其後在虎尾工專路上之檳榔攤協商時,被告父母亦均有到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一審卷第29頁),復經A女、蔡政岳及林意勝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44-45頁;一審卷第101頁正反面、104頁反面-106頁)。而蔡政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咖看見A女,她就已經在哭,情緒很不穩定」(見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在便利商店上班(大夜班),早上8點多下班在網咖看到A女,她就邊講邊哭,拜託我們幫她解決」(見一審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證人即案發後接獲A女電話前往搭載A女之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A女的心情算悲傷,沒有哭,講話語氣悲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各等語,足徵A女於案發後確有情緒不穩,顯得悲傷之情形,可為A女上開指述之印證。
嗣一行人在檳榔攤協商時,曾將對話過程錄音存證,該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坦承以手猥褻A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60頁)。其後被告因本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並曾向警員供稱:「看到A女躺在床上,就脫自己的上衣躺下去要睡覺,然後拉棉被,…但因為酒醉,不知道身體有沒有碰觸到A女,不過躺在A女身旁時,有用左手揮過去A女的頭部」等語(見一審卷第42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惟事後又改稱:「當時我原本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因為天氣熱,身體黏黏的,所以就脫了上衣到樓上房間睡覺,可能拉棉被有碰到A女,A女就起來了」、「我有進去房間叫她起床,推她兩下沒反應。我剛躺下去拉棉被,她就起來了」云云(見一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本院卷第79頁),先後說詞顯然不符,已見心虛之情。又案發當時為10月份,並非盛夏季節,鄭文祥於原審亦證稱:「買完酒回來後,A女仍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因為【天氣有點冷】,所以問A女要不要下來坐一下」(見一審卷第95頁),且A女進入被告家中時,身穿灰色外套(略有厚度,見一審卷第15
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以證明當時之氣溫並不高,何以被告竟會熱到要脫去上衣,卻又於脫掉上衣後拉棉被,顯與常理不符。
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才認識,雙方毫無交情可言,被告出借房間讓A女休息,係出於禮貌,縱A女未加思索,即上樓進入被告房間休息,稍嫌任性而為,然被告未謹守朋友分際,且未探詢A女之意願,即逕自進入房間,並赤裸上身與A女同床,顯然動機不良,心存歹念,亦屬灼然。此外,進入青春期之少年,會逐漸脫離父母而獨立,與同儕相處的時間增加,與父母相處的時間相對減少,同儕的影響力常大於父母的影響力,是遇有困難或煩惱時,多半選擇以朋友或同學作為傾訴對象,何況因為擔心父母責罵,遭受性侵之事往往於第一時間羞於向父母啟齒,並無違背社會常情。故A女於案發後先找友人蔡政岳、林意勝出面協調,甚至如鄭文祥所證曾詢問被告之月收入(見偵卷第47頁、一審卷第97頁)等私下解決問題方式,固非適宜,然亦無從據此即推認A女之動機不單純。被告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足取。
㈣被告辯護人雖另質疑A女被脫去衣服過程中均未醒來,與常
理不符。然查,一般人睡眠之深淺,會受到環境、年齡、藥物、壓力及飲食等因素影響,並非恆久不變。本件A女仍為在學學生,其又證稱:「平常是通勤上學,最晚早上6點30分左右就要起床,每天大約睡6、7個小時左右」等語(見一審卷第91頁),足認一般在夜晚十一、二點過後,即為A女之睡眠時間,需要休息。此由A女於當日夜遊後,在鄭文祥車上睡著,嗣受邀進入被告家中,仍呈現體力不支狀態,亦可見其一斑。且案發當時為凌晨5點多,A女在酒精飲料(冰火)之催化下,更易入眠,自有因為進入深度睡眠狀態而不易被外界事物吵醒之可能性。故A女證稱:「當時我感覺有人在動我(指脫衣服),但我沒有完全醒來,等到完全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手在弄我(指用手指插入下體)」等語,並非不能採信;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A女之年齡未滿18歲云云;惟查,A女
於原審已證稱:「進去被告家中喝酒時,鄭文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他是做舞台車的,被告有問我幾歲,我問他我看起來幾歲,他說17、18歲,我跟他講我15歲。當時因為我要睡在那裡(指被告房間),有跟被告講說我要去高中(學校名稱詳卷)上課,他說早上可以載我去上課或放學時去接我」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參酌被告與A女甫認識,言談間詢及對方年齡、就讀學校或工作情形,實屬平常,且A女要在被告家中休憩,被告自然會詢問A女睡醒後之行動規劃(如幾點起床、欲前往何處上學或工作等),雙方因此提及年齡問題,亦屬常情,是A女證稱有告訴被告年齡,並無違反常理,堪以採信;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事後被告有陪A女下樓一事,雖A女於
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只帶我下樓,送我到家門口,我走出去他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見一審卷第88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審卷第150頁)顯示被告係尾隨A女身後步出家門不符。然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一直走沒有回頭,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跟著我,但我聽到關門的聲音,所以覺得是被告把門關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63頁)。查A女於案發後急欲離開被告住處,而以電話通知壬○○前來接送,被告下樓跟隨在A女後方行走,並無法證明A女確實知情;證人壬○○與被告並不相識,其接獲A女之電話後,即開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一家火鍋店旁等候A女上車,已據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反面-6
8頁反面),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限閱卷第10頁),壬○○未看見被告,或係因不認識而未特別注意,或係因被告並未隨行至A女之上車地點,均有可能,並無特殊可疑之處,自不能因此即質疑A女及壬○○證詞之可信性,或反證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犯行。
又證人鄭文祥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我有問A女是否要讓被告載回家,A女說好」云云(見偵卷第43頁、一審卷第99頁反面);然A女在被告家中床上醒來後,有問被告鄭文祥人在何處,已經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一審卷第82頁反面-8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一審卷第28頁反面),足以證明A女於進入被告房間休息前,並不知鄭文祥決定先返家。而鄭文祥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卻獨留A女在其家中,因而發生本案性侵事件,於朋友道義上,必定有虧欠A女之處,其為推卸責任而作此不實證述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況若A女知悉鄭文祥有意先行離去,獨留A女在被告家中,以A女與被告僅係初次見面之關係,是否會願意上樓休息,亦非無疑。鄭文祥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係真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志勇 ,欲證明「林志勇曾明白告訴被告,A女要錢而己」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2頁);惟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核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爰不再予以傳喚,併此敍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故意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查A女於被告房間內睡著之原因,係因熬夜體力不支及酒精影響催化效果所造成,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將A女灌醉後性侵,則其在A女因睡著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機會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乘機性交之行為。又被告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A女故意為乘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手段對A女乘機性侵得逞,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A女所受損失,堪認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以手指性侵A女,犯罪情節較諸使用生殖器或其他異物插入為輕,且在A女清醒後即停止犯行,未進一步加害,足證被告良知尚存,但其性侵行為終對A女之身體發育、人格成長及將來兩性交往造成影響,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與父母一同從事舞台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及A女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質疑受到A女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