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訴人 郭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建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雖經第一審依法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惟上訴人亦未遵限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坦承施打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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