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3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英風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號、第698號、第1188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風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英風罹患重病及腎結石疼痛發作,且母親體弱多病無人照料、女兒甫分娩,需安頓家裡及母親,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於偵審自白不諱,已無羈押必要,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6號受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承認犯行,且依共犯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事證,足認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其與共犯就起訴事實供述尚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五、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103年8月26日),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暨核閱全案卷證,因被告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短,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同案其他共犯經提起公訴後,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其中尚有一共犯在逃經通緝未到案,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又被告雖以其自己罹患重病、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女兒甫生產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使其得入監服刑前安排家中諸事,惟上開主張均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以准許,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