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國卿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於㈡92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兩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就其中竊盜罪減刑並與其他犯罪所宣告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4月間,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2年9月間,因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等附近巷弄徘徊,伺機尋找行竊目標,見 吳新賢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出租宿舍大門未緊閉,先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在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宿舍,見無人進出有機可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達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物1支,隨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大門,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進入 彭建學 、 曾進發 、 梁家豪 所承租之1樓後房間、2樓前房間、3樓後房間內行竊,迄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先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許、23時許,返回上開承租房間,查覺遭人持不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門把鎖後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出租宿舍、臺南市○○區○○街○○○巷口、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口、臺南市○○區○○街與新中街口等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是跟朋友「 阿成 」
借錢,約在晚上7點半在○○街000巷巷口一家7-11超商等他,我早到先停放機車就走出巷口,我只有靠近被害人住處的大門,沒有進入,員警把對我有利的照片排除,故意不拿出來,而且也無其遺留之指紋、DNA等證物,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入內行竊,我只是剛好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大門,不能以臆測、推理認定是我做案等語。
㈡惟查:
1.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分別承租吳新賢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出租宿舍1樓後房間、2樓前房間、3樓後房間,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持不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門把鎖後侵入房屋內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即宿舍出租人吳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竊盜案現場暨門鎖破壞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查卷第
34、38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1分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弄、○○街000巷一帶徘徊,並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出租宿舍前短暫停留後,騎乘機車離去,隨又騎乘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街○○○巷內,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在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宿舍,隨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大門,迄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旁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亦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 譚龍翔 調取出租宿舍、臺南市○○區○○街○○○巷口、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口、臺南市○○區○○街與新中街口等監視器畫面之被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之連續翻拍照片(含員警註解照片說明)各36幀、58幀可參(見警卷第19至35頁、原審卷第31至59頁)。
3.證人即員警譚龍翔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本件由被害人彭建學提供宿舍自己安裝的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入該租屋處,我們進而去調閱臺南市○○區○○街○○○巷路口,還有中正北路新行街口、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的監視器,然後比對結果,發現作案的車輛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由查該機車的車主,該機車的車主為被告的媽媽 劉陳秀鳳 ,經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出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進而比對被害人彭建學所提供的現場安裝監視器,發現被告的相片跟監視器拍到的進入租屋處的犯罪嫌疑人特徵符合;被告的機車是停放在被害人租屋處斜對面電線桿處,根據警卷第21、22、23頁的照片,他重複騎機車往返經過租屋處,大概有兩、三次,警卷第32頁上面照片,是被告準備走進去,下面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經接近租屋處的大門,警卷第33頁上面照片,可以確定被告已經進入租屋處的大門內,從被害人彭建學提供錄影帶翻拍的警卷第27-28頁照片,被告在租屋處房屋外徘徊,後來欲進入屋內,被告行竊完畢後,返回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4至25頁),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在使用,且警方調○○○區○○街○○○巷○○號監視器畫面內之嫌疑人亦確實是被告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
4.被告對其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出沒上開地點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其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9分許有走進該巷00號大門,並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步出該大門之事實有爭執。惟查:
⑴證人即員警譚龍翔事後於102年7月23日檢送擷取上開監視器
更為細微時間秒數,經分割定格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翻拍照片共58幀(見原審卷第31至59頁),觀之各該翻拍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為自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1分8秒起至同日晚上7時39分25秒止,不僅係時間緊密而出於連續擷取影像翻拍,且各該翻拍照片所示時間,不乏僅為1秒間之間隔,足證上開翻拍照片係出於完整連續擷取影像翻拍而得;再依該翻拍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9分30秒直接走向面對宿舍大門處,迄至同日晚上7時38分46秒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往斜對面電線桿處方向,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亦有卷附前揭連續翻拍照片13幀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足可佐證前開證人譚龍翔證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被告進入000巷00號大門之過程,應係真實。被告空言質疑員警故意隱藏對其有利的監視器翻拍照片 云云 ,已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後仍以前開監視器僅拍到其靠近00號大門,但未拍
到其明確進入大門行竊之畫面云云為辯,本院因此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時間[19:19:21]被告原本坐在停放於○○街000巷之機車上,於[19:19:28]起身走向○○街000巷00號,並於[19:19:30]進入○○街000巷00號一樓大門。被告自監視器錄影時間[19:19:30]進入○○街000巷00號一樓大門後,直到[19:38:45]才從00號一樓大門走出。被告從大門走出來後,直接走向其停放於○○街000巷之機車,並於[19:39:21]發動機車騎出000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對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顯示其於當日晚上7時19分30秒進入000巷00號大門,直至同日晚上7時38分45秒始步出大門之結果,亦沒有意見(見同上卷),除足認警員翻拍被告進出000巷00號大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確實無誤外,亦核與承辦警員譚龍翔證述其查證之過程相符。
⑶是不論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本院直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均明確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9分至同日晚上7時38分許進入000巷00號大門之事實,詎被告一再辯稱其未為於上開時地進出000巷00號內云云,除不可採外,亦足證被告心虛否認之情。
5.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前往案發現場,是與朋友「阿成」約在巷口7-11見面要借錢,其曾走出巷口在那邊等,因等不到才又走回巷內騎車離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朋友綽號『 阿清 』要借我2,000元
,叫我去那邊找他,我走到巷口等約『半小時』,『阿清』遲遲未到,我才返回原處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原審改稱:「我跟朋友『阿成』借2,000元,他跟我約7點半,在○○街000巷巷口有一家7-11超商,叫我在那邊等他,我走到巷口大約7點半,沒有看到『阿成』來,在那邊停留『7-8分鐘』左右,之後我就往停放機車的方向走,就騎機車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被告所稱同意出借2,000元的朋友究係「「阿清」抑或「阿成」,又被告於臺南市○○區○○街○○○巷巷口等候時間,究係「半小時」抑或「7-8分鐘」等細節前後所辯不一致,又依前揭裝設於出租宿舍監視器拍攝時間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9分30秒出現於宿舍大門處,迄至同日19時38分45秒許,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處,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前後出現裝設於出租宿舍之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前後時間相距約19分鐘許,亦與被告前揭所辯他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等候「半小時」抑或「7-8」分鐘後,始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之情亦不合。
⑵被告上訴先是以其警詢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迨原審審理又
事隔9月之久,對案發諸多細節記憶模糊致供述反覆為辯,甚指摘警詢筆錄記載其朋友綽號「阿清」有誤,請求勘驗警詢筆錄,然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當日警詢時,被告乃明確供稱其是在等待朋友「阿清」,甚於警員詢問那一個「清」時,明白解釋為「清楚的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並無筆錄誤載之情,且若如其所述於原審審理時已因事隔久遠有致記憶模糊之情,則其關於朋友「阿成」及等待時間之陳述,當以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使其陳述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豈有反指摘警詢筆錄之記載「阿清」乃誤載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其於警詢時與警員間是一問一答,對警員之問題均能明確而清楚的回應,並無其所辯精神不佳之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其對警詢及原審關於所等待之朋友綽號供述前後不一此節如何說明時,亦言詞閃爍,避而不談(見本院卷第77頁),對所位朋友「阿清」或「阿成」之人,始終未能提供明確之年籍或特徵供調查,實見其情虛閃避之情。
⑶再衡之常情,一般人有目的之行走,除非遇有障礙物等阻礙
通行,否則必是採取兩地最短之路逕為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左右兩側均為連棟住宅,中間並無隔有防火巷道,且案發時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大門兩側均停放有機車等車輛,除經證人譚龍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有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所拍之現場照片15幀(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然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電線桿處,如被告果真欲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口,衡情,被告大可直接自該巷道未停放車輛之巷道中間往巷口方向行進,何須步行先往前去對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宿舍大門前,再右轉往巷口曲線前進,徒增必須閃避停放車輛始能前進之困擾;同理,被告如事後欲自臺南市○○區○○街○○○巷口走回機車停放處,亦應是行走中間巷道至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桿處,豈有走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宿舍大門前,再轉向曲線行走至斜對面之電線桿停車處,被告上開所辯行進路線,不僅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見不符,亦不合常理。⑷綜前各節,堪認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是與朋友「阿成」約在
000巷巷口7-11見面要借錢,其只是靠近000巷00號大門轉往巷口,或於巷口那邊等不到「阿成」才又走回巷內靠近000巷00號大門再騎車離開云云,實係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乃承辦員警譚龍翔調取現場被竊出租宿舍處所前、臺南市○○區○○街○○○巷口、臺南市○○區○○○路與新行街口、臺南市○○區○○街與新中街口等監視器畫面,經交叉比對後,發現被告劉國卿於被竊現場附近徘徊,並曾進出被竊現場始循線查獲被告劉國卿,而被告劉國卿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19分許進入○○街000巷00號住宅後,長達19分,始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由該住宅大門走出,隨後被害人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起陸續發現財物被竊,而被告對其何以在附近徘徊,始初稱是到000巷口之7-11等朋友借款,並未進入竊盜現場,然其對其等待之人供述前後不一,經原審指出其供述不一及其不合理之處,上訴時又辯稱是警詢筆錄誤載,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後,即顧左右而言他,對此不予正面回答,又原審請承辦警員就監視器畫面以更為細微秒數分割定格錄影畫面,並認定被告確實有進入被竊000巷00號大門,被告仍質疑警員故意隱匿對其有利之監視器畫面,上訴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確實有進出000巷00號住宅內之情形,雖被告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詎被告對本院訊問其進入該住宅有何目的時,仍然強辯其僅靠近而已(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凡此均足見被告情虛狡辯之情,則其有於前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實堪認定。
7.至員警在告訴人梁家豪房間內發現之4枚指紋,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指紋之情形,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指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然員警未能於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尚不能一概以在竊盜現場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稽證,即可否定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此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持尖銳物撬開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租屋處大門之門縫,破壞門把上旋轉扭之彈簧後,推門入內行竊,各該大門之門把鎖更因彈簧毀損而無法上鎖乙情,除據證人即出租人吳新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係持尖銳物破壞告訴人彭建學、梁家豪、曾進發租屋之房間大門之門把鎖後,侵入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房間內行竊一節,亦據證人吳新賢證述如前,可認各該門把鎖應均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被告持尖銳物破壞門把鎖,應該當於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毀壞門扇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持不明尖銳物,破壞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後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漠視告訴人居住安全與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就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明尖銳物,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該不明尖銳物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非現行犯,亦無監視器拍到被告有侵入房間行竊之過程,現場亦未採到被告遺留之指紋或DNA等證物,不能以推測之詞認其犯罪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1│101年10月7日19│台南市○○區○○街│彭建學│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時19分許至19時│000巷00號0樓後房間││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38分許間之某時│││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期徒刑壹年貳月。││││││銳物1支,破壞彭建學││││││││所承租位於0樓後房間││││││││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入行竊,竊取彭建學所││││││││有置於冰箱上鈔票夾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現金21,00││││││││0元。│││├──┼───────┼─────────┼───┼──────────┼────┼──────────┤│2│同上│台南市○○區○○街│曾進發│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000巷00號0樓前房間││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未遂罪,累犯,││││││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第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銳物1支,破壞曾進發│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承租位於0樓前房間││元折算壹日。││││││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入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3│同上│台南市○○區○○街│梁家豪│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000巷00號0樓後房間││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期徒刑壹年。││││││銳物1支,破壞梁家豪││││││││所承租位於0樓後房間││││││││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入行竊,竊取梁家豪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