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宏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丁○○(綽號 豆豆 )為朋友關係。丁○○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民國86年5月生,真實姓名、綽號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也是朋友。緣丁○○、A女及其他朋友於101年10月2日凌晨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旁河堤玩樂,結束後由丁○○駕車搭載A女離開,但因A女不想返家,丁○○又與乙○○有約,乃於徵得A女同意後,由丁○○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去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然因A女在車上睡著,故丁○○獨自下車與乙○○聊天喝酒。迄至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丁○○再度開車搭載乙○○買酒返回,邀約A女一起下車去乙○○家中聊天,A女應允之。席間,A女飲用一罐冰火飲料,後因精神不濟趴在客廳椅子上,乙○○提議A女可上樓睡在乙○○房間內,A女同意之,並旋上樓休憩。丁○○則於同日凌晨
4、5時許離開返家,獨留A女待在乙○○家中。在丁○○甫離開後,乙○○明知A女當時年僅15歲,竟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熟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上床脫去A女身上衣褲(含褲襪),同時脫去自身衣褲,趴在A女身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乘機性交得手。A女因感覺下體突遭手指插入,猛然驚醒,旋推開乙○○,並穿上衣褲離開其住處,報警究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A女時,原則上僅記載其代稱(真實姓名、綽號及年籍詳卷),至於事實欄記載A女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乙○○行為時,A女係12歲以上尚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A女、丁○○、A女之友人丙○○及甲○○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A女偵訊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各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證明力方面:被告固坦承A女於上述時間曾睡在其房間內,而其於丁○○離開後,也有進入房間睡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進房間時A女就醒來了,等我躺在床上的時候A女就起床了,我並沒有脫A女的衣服對之為性交行為,A女睡覺時衣服是完整的,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A女在案發後不是透過父母,而是透過丙○○、甲○○去處理這件事,又主動詢問被告之收入,可見A女動機並非單純,且A女在被告家中僅喝了一罐冰火飲料,應該不至於被脫光了都沒醒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丁○○與A女分別係朋友。丁○○、A女及
其他朋友於101年10月2日凌晨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旁河堤玩樂,結束後由丁○○駕車搭載A女離開,但因A女不想返家,丁○○又與被告有約,乃於徵得A女同意後,由丁○○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去被告上開住處。然因A女在車上睡著,故丁○○獨自下車與被告聊天喝酒。迄至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丁○○再度開車搭載被告買酒返回,邀約A女一起下車去被告家中聊天,A女應允之。席間,A女飲用一罐冰火飲料,後因精神不濟趴在客廳椅子上,被告提議A女可上樓睡在被告房間內,A女同意之,並旋上樓休憩。丁○○則於同日凌晨4、5時許離開返家。上開各情,業據A女、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性侵經過,據A女於偵查中作證稱:我在房間睡著又醒
來時,被告已經將我的全身衣服及內褲脫掉,當時被告用手摸我的下體而且手(手指)有進入我的陰道,我醒來就將他推開,他問我怎麼了,我說沒有事情,被告要載我回去,我說不要,因為我要跟朋友講事情,後來我離開他家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來接我(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於審判中(已滿16歲)具結後證稱:我當天穿著短褲及絲襪(褲襪),上衣忘記了,穿著原來的衣服(含內衣褲共5、6件)躺在床上就睡了,後來我感覺有人在動我,觸摸我的身體,但因為我想睡覺,半夢半醒,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直到陰道有手指探進去,我才嚇醒,被告已經將我衣服脫光,被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趴在我身體上面,我馬上將他推開,他的手指就離開我的陰道,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沒有阿!妳怎麼了?我說:你放開我。他說:好啦!妳不要生氣。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請朋友到被告家附近的「大呼過癮」火鍋店來載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觀之A女上開指證,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又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才初次見面,兩人係透過丁○○之關係才認識,衡情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第查A女於初抵被告家時,係待在外面車上睡覺,係丁○○與被告外出買酒,A女才會受邀進去被告家中,已經認定在前,輔以A女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包包在丁○○車上,我只有帶手機下車(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丁○○於審判中作證稱:
後來A女傳簡訊給我,說她的包包在我車上,要我拿去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A女進入被告家中,係出於「偶然」之事實,並無事先規劃。假設A女有意透過攀誣性侵來勒索金錢,也必須事先知道對象之經濟能力,自不會以素不相識之被告為對象,更不需要先在車上睡覺等待(直接陪同丁○○進去被告家裡即可),或僅指證「手指」性侵而已。況且,A女於案發前有被他人性侵之創傷經驗(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判決書,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6頁),兩案事實雖有不同,但站在被害人心理學之觀點,為了抹除受性侵之記憶,一般會避免再提及與性侵有關之任何人事物,更遑論再度出庭應訊而勾起痛苦回憶,是以A女之智識年齡(案發當時為未滿16歲之學生,見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其願意出面指證被告性侵,必定是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憑空杜撰之情節或所謂仙人跳之手段。抑有進者,由被告家門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A女於當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被告家中時,身著黑上衣、長袖外套、短褲及絲襪(腿部有約略反光),但其於同日凌晨5時41分離開被告家中時,已明顯沒有穿絲襪(腿部為肉色無反光),A女也證稱其當天有穿褲襪(絲襪之一種),但依常理要脫去褲襪(連身至腰部,非大腿襪),必須先脫去短褲,足以證明A女之短褲及褲襪,曾在被告家中被脫掉之事實。設若被告供稱A女睡覺時衣著完好等語為真,何以A女之褲襪卻會於其離開時不翼而飛?此外,被告於同日案發後之下午1時14分許,以手機發送簡訊至A女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別生氣了,晚上來烤肉好不好?已經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也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果若被告於當日並未有任何讓A女生氣或引發其不悅之行止,也不需要特地發簡訊向A女道歉,在在可認A女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有性侵訴訟經驗,知道如何陳述才可以讓被告受追訴云云,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
㈢A女於案發後隔天,曾找友人丙○○及甲○○出面,在大成
商工附近之便利商店與被告協調善後,之後在虎尾工專路上之檳榔攤協商時,被告之父母均有到場等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復經A女、丙○○及甲○○於偵審中作證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洵可認定之。而據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網咖看見A女,她就已經在哭,情緒很不穩定(見偵卷第47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在便利商店上班(大夜班),早上8點多下班在網咖看到A女,她就邊講邊哭,拜託我們幫她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確實情緒不穩,顯得悲傷,此與A女之指證可以相互印證。嗣一行人在檳榔攤協商時,有將對話過程錄音存證,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發現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在父母面前坦承「用手猥褻A女」(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頁)。之後被告因本案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又向警員供稱其看到A女躺在床上,就脫自己的上衣躺下去拉棉被要睡覺,但因為酒醉,不知道身體有沒有碰觸到A女,不過躺在A女身旁時,有用左手「揮」過去A女的頭部等語(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惟被告卻於審理中改口稱:當時我原本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因為天氣熱,身體黏黏的,所以就脫了上衣到樓上房間睡覺,可能拉棉被有碰到A女,A女就起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相較於A女之指訴,顯得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見心虛。又案發當時為10月秋初,已非盛夏,丁○○也於審判中作證稱:買完酒回來後,A女仍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因為「天氣有點冷」,所以問A女要不要下來坐一下(見本院卷第95頁),且A女進入被告家中時,身穿灰色外套(略有厚度,見本院卷第1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代表當時氣溫不高,何以被告竟會熱到要脫上衣?卻又於脫掉上衣後拉棉被蓋?實與常理不合。更有甚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才認識,實毫無交情可言,被告出借房間讓A女休息,係出於禮貌,但其未守朋友分際,在未探詢A女意願之情形下,便逕自赤裸上身與A女共躺一床,則其動機不良,心存歹念,顯可易見,若謂其進而動手性侵A女,也非毫無憑據。此外,進入青春期之少年,會逐漸脫離父母而獨立,與同儕相處的時間增加,與父母相處的時間相對減少,因而同儕的影響力大於父母的影響力,是遇有困難或煩惱時,多半選擇以朋友或同學為傾訴對象,此乃社會常情,不待證明,更何況因擔心父母責罵,遭性侵之事往往於第一時間羞於向父母啟齒,此在實務上常見。故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選擇找友人丙○○、甲○○出面協調,甚至如丁○○所證詢問被告之月收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7頁),均以私下解決問題為前提,固不值得鼓勵,但也無須過度放大檢視,甚至據以認定A女動機不單純。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辯,也非可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質疑A女在被脫衣服過程中均未醒來,與常
理不合。然查,一般人的睡眠進程是從清醒期,慢慢地來到淺眠期,最後進入深度睡眠,具有一定週期性,且睡眠之深淺,會受到環境、年齡、藥物、壓力及飲食等因素影響,並非恆久不變,此為生活常識。本案A女為在校學生,已經敘明在前,其又證稱:平常是通勤上學,最晚早上6點30分左右就要起床,每天大約睡6、7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從晚上11點過後,就是A女之睡眠時間,需要休息。此觀A女在當日夜遊後,在丁○○車上睡著,丁○○只好將A女留在車上休憩,之後A女進入被告家中卻仍呈現體力不支之狀態可明。且案發當時為凌晨5點多,A女在酒精飲料(冰火)下肚後,伴隨酒精催化效果,精神只會更加委靡,體力也瀕臨臨界點。則其在被告房間休憩後,不能排除快速進入深度睡眠狀態,不易被外界事物吵醒,故其證稱:當時我感覺有人在動我(指脫衣服),但我沒有完全醒來,等到完全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手在弄我(指用手指插入下體)等語,並非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辯解未能體察上情,本院不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不知A女之年齡云云。惟查,據A女於審判中
具結證稱:進去被告家中喝酒時,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跟我說他是做舞臺車的,被告有問我幾歲,我問他我看起來幾歲,他說17、18歲,我跟他講我15歲,當時因為我要睡在那裡(指被告房間),有跟被告講說我要去高中(學校名稱詳卷)上課,他說早上可以載我去上課或放學時去接我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認被告與A女甫認識,言談間問及對方年齡、就讀學校或職業要屬自然不過之事,且A女要在被告家中休憩,被告想當然爾會詢問A女睡醒後之規劃(如要去哪裡?幾點起床?需不需要叫妳起床?),一方面屬善意之關懷,另一方也避免耽誤自己之行程,A女對此也無隱瞞不說之理由。從而,A女之證詞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至於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只帶我下樓,送我到家門口,我走出去他就把門關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固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0頁)顯示被告尾隨A女之身後步出被告家門有別,然A女也證稱:我一直走沒有回頭,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跟著我,但我聽到關門的聲音,所以覺得是被告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自非可執此質疑A女證述之憑信性。末以,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作證稱:我有問A女是否要讓被告載回家,A女說好云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而A女在被告床上醒來後,有問被告丁○○人在何處乙情,已經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對此,A女及被告均無說謊之動機,可信A女於進房間休息前尚不知丁○○決定返家。反之,丁○○與A女為朋友關係,其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卻獨留A女在被告家中終發生性侵乙事,在道義上丁○○必定有虧,則丁○○為推卸責任而為此一不實證述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況且若A女知悉丁○○有意先行離去,獨留A女在被告家中,以A女與被告甫認識之關係,A女是否會願意上樓休息,恐非無疑,縱令願意,也應會要求丁○○將車上A女之包包先拿下車才是,從而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信,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故意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查A女於被告房間內睡著之原因,係因熬夜體力不支及酒精影響中樞神經之催化效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有意將A女灌醉後性侵,則其在A女因睡著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機會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依前說明,應屬乘機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為00年生之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A女故意為乘機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一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變更為獨立新罪名,且本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加重之規定,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有別,見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手段對A女乘機性侵得逞,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也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未見悔意,也未賠償A女所受損失,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本案用手指性侵A女,犯罪情節較諸用陰莖或其他異物插入為輕,且在A女因之清醒後旋停止,未進一步加害,足證被告良知尚存,但其性侵行為終對A女身體發育、人格發展及將來兩性交往造成影響,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與父母一同從事舞臺車之工作,未婚,沒有子女,兼衡A女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2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