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星扶助律師黃榮坤律師被告李昇峯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星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西門路2段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告李昇峯所駕駛,附載被害人 邱雅尉 ,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邱雅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之父 邱慶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0年10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6日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王美星辯稱:郭綜合醫院應有醫療之疏失,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李昇峯則以: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4頁、第68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明力部分:㈠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王美星於99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西門路2段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撞及被告李昇峯所騎乘附載被害人邱雅尉,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背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美星、李昇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第31-38頁、第50-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參諸(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即臺南市○○區○○路西向車道臨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等情,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頁、第37頁),而本件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2頁),此應為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見相驗卷第51頁),依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美星竟疏於注意上情,未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被告李昇峯亦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沿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成功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王美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至於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鑑定結果認:王美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昇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標線違規行駛禁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0頁),雖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對於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公訴人並據此認被告王美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成功路西向車道臨上開交岔路口處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美星於前揭時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即有遵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而不得逕行於交岔路口轉彎,詎其竟貿然左轉,顯然有違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公訴人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均有未洽。
㈡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與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郭綜合醫院急診室依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此觀諸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毀損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機能、一耳或二耳之機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之傷害,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另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郭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既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1分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嗣
於99年2月1日轉送成大醫院進行開顱手術,雖於99年2月4日下午8時57分許完成第2次腦死判定,於99年2月5日上午8時28分,心跳停止,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頁)。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郭綜合醫院對於被害人之醫療及護理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及入住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皆為14至15分,屬於輕度頭部外傷。惟於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呈現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已變更為屬於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應立即住院治療,並安排病人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監測病情,郭綜合醫院此部分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惟被害人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昏迷指數降至10分,即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意識與神經學症狀惡化,依醫療常規應通知神經外科醫師或值班醫師,醫師可依病人之狀況,判斷是否需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於病歷上未見任何動作,遲至99年2月1日凌晨6時20分,護理人員 李秋貴 再次探視評估,發現病人昏迷指數降至4分,且心跳過慢、雙側瞳孔異常放大無光反應,護理人員始通知值班醫師○○○及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尚難認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90445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68-71頁),則被害人經送醫後,其症狀雖持續惡化,惟郭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發現被害人之昏迷指數降至10分時,疏未通知醫師進行處置,已有違醫療常規甚明。而李秋貴亦因疏未注意通知醫師為相關處置,導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就被害人之死亡亦有過失甚明。
⒉經原審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是否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有左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部腫脹、偏移與壓迫生命中樞情形,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研判上述傷勢仍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經原審再度函詢法醫研究所後,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被害人車禍後「終致」有左後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以及「腦部腫脹向右偏移壓迫小腦和腦幹」之情形,其未死亡前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SeverityScore,ISS)已大於等於(≧)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外傷死亡率與外傷嚴重度分數(ISS)愈高或年齡愈大,死亡率愈高,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010年外傷登錄年報,外傷嚴重度分數
(ISS)大於等於(≧)16分的病患死亡率合於55.24%,因此研判被害人「最終的傷勢」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頁),準此,法醫研究所係以被害人最終之傷勢即「腦部腫脹向右偏移壓迫小腦和腦幹」,而認有相當高危險性造成死亡之結果,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010年外傷登錄年報,判斷其死亡率為55.24%。惟觀諸被害人於99年1月31日經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該院急診室對其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當時尚無中線偏移及壓力現象,嗣於99年2月1日凌晨6時27分許,追蹤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始有第四腦室偏移向右現象,此參諸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自明(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則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被害人最終傷勢應係指郭綜合醫院凌晨6時27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而郭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李秋貴既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發現被害人之昏迷指數已降至10分,卻未依一般醫療常規通知醫師處置,導致被害人昏迷指數持續惡化,於凌晨6時27分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始出現中線偏移之現象,則法醫研究所認定被害人傷勢有相當高危險性導致死亡之結果,並以該傷勢之外傷嚴重度分數判斷其死亡率為55.24%,實係以醫療疏失行為介入後所衍生之傷勢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與原審函文所囑託鑑定之「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前提已有違背,實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具備「客觀可歸責性」,意指行為人對於具體發生危害結果,以及重要的因果歷程均必須可預見者,始成立結果不法。其中雖然以結果與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必要基礎,但有無可歸責性,並非以因果條件之具備或相當的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已足,而尚必須綜合過失情節所要求的注意規範之目的、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以及結果與因果歷程之可預見性等因素,具體為合理之論證與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參照)。另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經查:
①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需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縱使依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死亡率為55.24%,亦難認在受有該傷勢之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更何況被害人之上開傷勢係因醫療疏失行為介入後所衍生之傷勢。
②自反常因果歷程觀之,雖然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已
經具備條件關係,但苟結果是基於反常因果歷程發生,易言之,是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如此結果之發生即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風險之實現,而此一反常因果歷程即可以阻卻客觀歸責。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固然已製造某種程度之風險存在,惟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已儘速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則就被告之角度而言,被害人已受有相當之醫療救助,事後會發生護理人員未依一般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實屬被告2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足徵該死亡結果顯係透過反常之因果歷程而發生,即係超越人們生活經驗之外,以無法預見之方式而發生,此際縱行為和結果間原本具有條件關係,其結果之發生亦不可歸責,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否遽歸責於被告似尚難謂為無疑。
③就超越之因果關係而論,如第一個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另
外其他原因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雖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少量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氣腦之傷害,惟如護理人員能於被害人之傷勢嚴重惡化至「腦部腫脹向右偏移壓迫小腦和腦幹」之前,通知醫師進行緊急處置,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無避免可能性,蓋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記載:「如果病人意識狀態變差,昏迷指數下降,應先判斷是否為腦部病灶惡化所致,應該考慮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評估是否需接受緊急手術之必要」(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測試昏迷指數顯係為判斷被害人之腦部病灶是否有惡化之現象,以提早發現被害人之傷勢惡化情形進行緊急手術,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參以李秋貴於當日凌晨6時20分再次探視被害人並通知醫師緊急進行處置時,距離之前依醫療常規應通知醫師之時間已經過近3小時,嗣於轉送成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之時間已延遲至當日上午9時20分,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而以被害人於不到3小時內昏迷指數由10分驟降為4分,足見其腦部病灶於此段時間急劇惡化,則倘若○○○於當日3時30分發覺被害人昏迷指數已降至10分時,得依醫療常規通知醫師緊急處置進行手術,被害人是否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具有避免可能性,被害人既因醫療疏失行為之介入造成死亡之具體結果,即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被告
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欠缺因果關係。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為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就被害人之死亡確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本件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美星、李昇峯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之確信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洽。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訴追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另撤回告訴之方式,法既無明文,則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可,且告訴既需以表示訴追之意思為已足,則告訴人如於嗣後明示對於行為人不予追究之意思,即應認為撤回告訴之意。經查:被害人之父邱慶琦於偵查中已指稱:我女兒現在算是死了,肇事者不用負責任嗎?(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即被告王美星、李昇峯即有表示訴追之意思,告訴人邱慶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王美星、李昇峯達成和解,被告李昇峯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故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邱慶琦已於原審明示對於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不予追究之意思,即應已撤回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王美星、李昇峯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未據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依照被害人車禍後之傷勢,縱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仍有相當高之危險性會造成死亡結果」,且該鑑定係以被害人車禍後所有病歷資料為據,並提供客觀上之數據資料,應屬可採;㈡郭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縱有未依一般醫療常規處置之疏失,亦僅存在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而非有積極之破壞性醫療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如依照醫療常規處置即可使被害人之傷勢較為減輕。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縱以「被害人轉送國立成大醫院治療時之最終傷勢」為判斷,其結果未必一定有誤。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也明確提及「如就醫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研判上述傷勢仍有相當高的危險性會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鑑定意見已把「郭綜合醫院護理人員之處置情況」考量在內;㈢法律意義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係一種「通常性」而非一種「必然性」,反應至數據上,並非行為「百分之百」會造成結果之發生。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亦認為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而法醫研究所指出被害人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死亡率業已過半,故被告2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雖無必然性,但仍存在通常可能性而具有「常態關連性」。惟查:
㈠法醫研究所所認定縱使護理人員所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依被害人車禍後之傷勢仍有相當高危險性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所判斷之基準,係以護理人員之醫療疏失行為介入後經過近3小時之電腦斷層檢查所顯示被害人之傷勢為依據,均已如前述,則此時既已有未依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行為介入,再依其後之傷勢推測有相當高危險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認定被告2人最初過失行為是否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終結果,其判斷基礎即已失真。更何況依此傷勢死亡率為55.24%,其死亡率雖已過半,反之,其存活率仍達44.76%,是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均足已致被害人死亡,尚難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以鑑定報告稱「相當高之危險性會造成死亡結果」,即認被告2人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㈡郭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所具有之醫療疏失固屬消極不作為,
然不可諱言,倘若其能於99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通知醫師進行處置,能否完全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固然因未曾發生過之事,是無人知曉,此假設僅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而來,惟上開所稱44.76%存活率是否能於護理人員即時通知醫師進行處置,而於醫師對被害人緊急進行顱內手術後,顯現於本件被害人身上,並非無可能,而被告2人於被害人送醫後,會出現醫療人員之醫療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亦無預見可能性,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之事實背景係該案被害
人於被毆倒地時,上訴人陳○○仍對被害人作了3次CPR,被害人仍未醒來,上訴人余○○將被害人棄置回來之後即告以被害人已經斷氣,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上訴人余○○之遺棄行為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具有常態關連性,而認為有因果關係,是依該事實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已獨立實現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於因果歷程中尚有醫療疏失介入之情形非但不同,且與本案被害人於車禍送醫時昏迷指數仍有15分之情形亦大相逕庭,實無法相提併論,尚難據此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認本件被告王美星、李昇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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