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上訴人 鄭凌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凌宇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第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或傷害,其所言不實,報警及提出告訴亦非其意思,且事後其仍與上訴人聯絡,恢復交往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告訴人報案又申請保護令後,卻主動與上訴人積極聯絡,實違常理,原判決之理由乃臆測,並非事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