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許志榮
被   告  郭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
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玟伶 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筆,金額
共計165,32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郭玟伶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
165,32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既擔任郭玟伶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郭玟伶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1份、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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