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告 王淑芳
被告 鍾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同巷32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二屋比鄰未共用牆面,被告卻在二屋中間加蓋2道門,損及30號房屋之牆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30號房屋牆面上之磚瓦及同一面牆上的兩道門拆除。
三、被告則以:我已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32號房屋予他人,該房屋任何權利義務均與我無涉,而且原告所指的部分也沒有使用到30號房屋的牆面,該部分為32號房屋之一部份,已併予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所指二屋中間之間隙,經32號房屋延伸使用而設置門板之部分,應屬於32號房屋之一部分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而原告起訴時(112年7月24日),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非被告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指32號房屋侵害其所有權之部分,已非屬被告得處分之範圍,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其所有權或返還無權占有之部分,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