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啟達

被告有間滷肉飯即 黃育瑩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被告張鈞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機動調整,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為青年創業貸款,考量被告個人信用狀況,貸放時透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就其中部分借款為信用保證(本案信用保證額度為全部借款之95%),故區分為2筆借款方便計帳。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後僅部分還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款,其餘均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起訴狀檢附【證5】、本院卷第69頁)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4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被告張鈞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有間滷肉飯即黃育瑩對欠款金額不爭執,而被告張鈞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而參以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其約定借款未遵期清償時,遲延利息原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改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即週年利率從2.17%增加為6.54%,即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原借款利率,且差額高達週年利率4%以上,應認兩造原有以加計較重的遲延利息作為違約金之意,如再以較高之遲延利息另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1年3月31日

1

利息

計息本金

17,761元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2

利息

計息本金

366,677元

週年利率

2.1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

【附表二】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1年3月31日

1

利息

計息本金

17,761元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2

利息

計息本金

366,677元

週年利率

2.1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

週年利率

6.54%(基準利率季調3.04%加碼3.5%)

起訖日

上列週年利率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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