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19號
原告 劉乙萱
被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轉知被告有代購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訊息,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許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販售門票5張共計34,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致原告乃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59日、犯罪所得34,000元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明知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更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致原告共受有34,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