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
原告 蕭日碧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483第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保險),承保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起至110年10月30日12時止,原告則為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原告後於110年9月22日8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20巷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巷與忠孝東路5段423巷口時,因疏未注意應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適訴外人 黃崑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遭訴外人 張木森 所違規臨時停放而尚未移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且原告亦未禮讓行駛幹道之黃崑瑜先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黃崑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黃崑瑜受有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黃崑瑜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及張木森提起刑事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理賠人員 吳浩維 (下稱本件理賠人員)於111年7月14日陪同原告參與系爭刑事案件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而黃崑瑜在系爭調解程序中主張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而於其先與張木森以10,000元達成和解後,主張差額66,000元應由原告支付,否則不願和解。然本件理賠人員先與原告稱被告僅能理賠40,000元,其餘應由原告自負;於另為商量後,本件理賠人員稱可將理賠金額加至50,000元,其餘仍應由原告自負。原告後當庭簽立以62,000元給付予黃崑瑜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調解後隨即在本件理賠人員所提出之「自願負擔理賠同意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同意自行負擔其中之理賠金額12,000元。然原告當晚回去越想越不對,遂拿出本件保險契約,發現上開契約根本無自負額之約定,故本件理賠人員應有欺騙原告之嫌疑,且所計算之理賠金額亦無根據。而依本件保險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加計原告先行支出之和解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00元,爰依本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理賠金額之計算,係本件理賠人員依本件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在檢視黃崑瑜所提之醫療與維修單據、傷勢及其他提出證據,並參酌系爭刑事案件經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木森亦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過失比例,輔以過往訴訟及理賠之經驗,而理算出之結果。本件理賠人員在系爭調解程序時即有與原告充分說明,然因原告自行評估不願有刑事有期徒刑之刑罰,故同意由其自行負擔12,000元之和解金額,並於當日簽下系爭聲明書,豈料原告事後另為反悔。又依本件保險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元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原告亦未提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前以己為要保人與被告簽立本件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即本件保險期間,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與黃崑瑜發生系爭事故,黃崑瑜因而對原告及張木森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支付1,000元之鑑定費用,嗣原告與黃崑瑜於111年7月14日在系爭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於同年8月14日前給付黃崑瑜62,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本件保險契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7、281至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因本件理賠人員欺騙有理賠上限,故原告才會於系爭聲明書上簽署姓名,又被告另應依本件保險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元,且需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觀本件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醫療費用:需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參照被害人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員、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費用。...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顯見本件保險契約仍就受理理賠之範圍有所限制,非僅於保額充足且無約定自負額之情形下,被告即應就第三人所請求之理賠金額全盤接受;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或被保險人於申請理賠時,仍應提出相關單據使被告為金額之計算。而原告雖主張本件理賠人員於系爭調解程序時稱有最高理賠額度而屬詐欺行為,然本件理賠人員所稱者,係其於檢視黃崑瑜所提之醫療單據、維修單據、物品毀損證明及傷勢先行計算後,再參酌臺北市車鑑會認訴外人張木森亦為肇事次因而另計算原告應負過失比例,輔以過往訴訟及理賠經驗及上開理賠範圍約定後,與原告告知被告可能出險之金額,主觀應無虛構或隱匿事實及詐欺故意。又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內容略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係投保被告之汽車險,於110年9月22日8時21分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乙案,今與黃崑瑜和解,總計陸萬貳仟元整,本人同意其中之壹萬貳仟元(含強制險)由本人自行負擔不另再向貴公司請求,特此聲明」乙節,有系爭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所載文字於客觀上並非難以理解,文字大小亦無不易閱讀之情;而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在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因此保險制度係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提供理賠,以降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其經濟生活所產生之危害,並不以同時確保承保人免於刑事責任追訴為目的。原告於本件理賠人員告知其所認知被告可能之出險金額後,基於為免刑事責任之考量下,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簽立系爭聲明書,自難憑此即推認本件理賠人員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係受詐欺並屬不法乙節,即非可採。另本件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然此為第三人對保險公司即被告之直接請求權約定條款,併予敘明。
⒉復依本件保險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或被起訴時: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1,000元,為原告、黃崑瑜及張木森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平均各分擔1,000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屬上開約定所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未有被告應依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約定,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觀諸現有卷證,並無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