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原告 張秀華

被告 黃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16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即原告住處,見大門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逕自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計約1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損失約有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太高,我願意賠原告2、3萬元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500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平版電腦1臺(價值共計約11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前揭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受11萬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在11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