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原告迪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被告 麗軒 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以 王志耀 為原告、嚴立軒為被告,且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56元,嗣於訴訟過程中具狀變更原、被告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並增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就當事人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增加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嚴立軒於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時,戶籍係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然本院寄發開庭通知後,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然本院開庭通知已於戶籍遷移前之112年11月3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已於遷移前合法送達嚴立軒住所,自無再就合法送達後遷移之住所再為送達之需要,至於其他地址(包含被告營業登記址)則亦均經本院合法送達,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向原告進貨購買生活百貨、五金商品,尚積欠貨款192,856元,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貨單據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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