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6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惠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至112年9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9,526元,聲請人曾多次發函或以電話方式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目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以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信用卡墊款清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89,526元之本息未清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此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聯徵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可知相對人除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外,另負有多筆債務,而其名下之不動產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一情,亦有本院112年12月8日電話紀錄及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附卷可佐。依上開裁定所示,相對人另積欠他人320萬元之債務,足見相對人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債權金額甚高,倘若其他債權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聲請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部分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此部分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聲請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89,000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事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審酌小額程序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外,另考量系爭事件之難易度,並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