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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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秦文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花簡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秦文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秦文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26日 慈大 藥字第11105260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檢察官林俊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