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勝德
相 對 人  王文良永裕帆布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潮補字第120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
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且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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