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巫昆峰
MIRANDAGARCESTHOMASSEBASTI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4月11日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昆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MIRANDAGARCESTHOMASSEBASTIAN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巫昆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4日2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和平巷。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移送人MIRANDAGARCES
THOMASSEBASTIAN(下稱MIRANDA)發生口角嫌隙,而先
後以徒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MIRANDA,造成MIRANDA身體
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巫昆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被移送人MIRANDA受傷部位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巫昆峰加暴行於被移送人MIRANDA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巫昆峰於警詢時自承,惟被移送人MIRANDA為免
遭毆打,而與被移送人巫昆峰發生推擠,並無所謂互毆之情
事,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巫昆峰與MIRANDA係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
誤,僅足認定被移送人巫昆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被移送人MIRANDA之行為。本件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巫
昆峰毆打素不相識之MIRANDA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之必要。況MIRANDA業已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巫昆
峰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巫昆峰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
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巫昆峰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MIRANDA於105年4月4日21時許
,在屏東縣○○鎮○○里○○路和平巷,與被移送人巫昆峰
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MIRANDA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MIRAND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移
送人巫昆峰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被移送人巫昆峰固陳稱被移送人MIRANDA有還手,造成
其手臂、背部等處痠痛云云,然被移送人巫昆峰與被移送人
MIRANDA間乃相互敵對,其所言仍需其他證據佐證補強,而
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MIRANDA有相互鬥毆
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MIRANDA有移送意旨所稱之上
開犯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