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郭川木
郭玉燕
吳 郭怡紅
郭三美
彭 郭雪娥
陳 郭雪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奉
原 告 郭冠賢 即 郭冠顯 即 郭英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茂宇 即 郭垚汶
被 告 許新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
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雲林
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4年7月8日府
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
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本院卷第3至36頁),是本件租佃爭議
事件已具備前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川木、郭玉燕、 吳郭怡紅 、郭三美、彭郭雪娥、陳郭
雪紅(下稱原告郭川木等6人)部分: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劃前為○○段000之
0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地目:田、面積:5,111.38平方
公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系
爭耕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郭祥 ,為配合政府政策,於38年
6月14日將系爭耕地0.4646公頃(重劃後為0.362992公頃)
出租予訴外人 許茅 ,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2年12月31日
止,2人並約定地租繳納地點為許茅當時住處即北港鎮劉厝
里玖戶(下稱系爭租約),迨系爭租約期滿後,則依減租條
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迄今,而原告郭川木等6人、郭冠賢
即郭冠顯即郭英任(下稱郭冠賢)、郭茂宇即郭垚汶(下稱
郭茂宇)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則
繼受許茅地位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詎被告自98年起即未
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耕作耕地,並積欠系爭耕地租金,原告
郭茂宇亦曾親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但被告仍不給付,經原
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
額未繳,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終止耕
地租約之事由,且被告在系爭耕地承租部分僅種植香蕉,不
事生產管理,卻於土地重劃時領取縣政府核發之農作物補償
費,又積欠達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未繳,為保障原告之權
益,故主張終止耕地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郭冠賢、郭茂宇部分:
系爭耕地於38年之租約,係以郭祥為出租人、許茅為承租人
,郭祥於52年11月21日去世後,由訴外人 郭子華 、 郭許單 、
郭川木等3人共同繼承,後郭子華於85年7月3日去世後,
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故由原告郭冠賢、郭茂宇2人共同
繼承其持有部分;另郭許單於92年1月4日去世後,則由原
告郭玉燕、吳郭怡紅、郭三美、彭郭雪娥、 陳郭雪紅 等5人
共同繼承其持有部分;另許茅於83年8月10日去世後,則由
被告繼受其地位,原告郭茂宇曾去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但被
告不願意支付,事後才改發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積欠達地
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未繳,故主張終止耕地契約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郭川木等6人部分:
原告郭川木於3、4年前亦曾至被告住處討論租約事情,非
如被告所辯並無看見原告等語。
2、原告郭冠賢、郭茂宇部分:
原告郭茂宇與其母 王秋燕 曾至被告家中收過租金許多次,被
告住處為三合院,前幾年去找被告時候,被告家中有1個不
認識之女人,近2年就沒有看見,因向被告收不到租金,所
以才發存證信函,雖聲請調解不成立,但在聲請調解資料中
,被告承認原告有收取租金之情事,另在縣政府調處時,被
告對分得土地之位置不同意,才沒有調處成立,然兩造既討
論到土地位置,即表示原告有與被告接觸過,實際上已經接
觸好幾次,非如被告所辯並無看見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
系爭租約承租人許茅有2個兒子、3個女兒,但許茅去世後
,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同意由被告繼承承
租權,系爭耕地耕作已60餘年,租金係以收成扣掉成本後,
剩下之獲利一半給出租人,基於政府農業政策,每隔年輪種
植一般作物及改良作物,之前是種甘蔗跟一般作物,後來改
種太陽麻,將系爭耕地土壤改良,之後因幾次休耕轉之補助
費,大都由地主收走,因為需要地主出具證明才能申請休耕
補助,但事後地主又不同意繼續休耕轉作,伊才改種植香蕉
,但由於災害欠收及遭人盜採,所以從98年起沒有繳納租金
,並沒有看見原告郭茂宇有到伊住處收取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正面)
:
㈠、系爭耕地原為郭祥所有,現為原告共有。
㈡、郭祥於38年6月14日與許茅就系爭耕地簽訂私有耕地契約,
原出租人郭祥去世後,原租約由郭子華、郭許單及原告郭川
木共同繼承。嗣郭子華去世後,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
由原告郭冠賢、郭茂宇所繼承。郭許單去世後,則由原告郭
玉燕、吳郭怡紅、郭三美、彭郭雪娥、陳郭雪紅所繼承。另
許茅去世後,則由被告所繼承。
㈢、原租約到期後,歷任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
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租期即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歷次租約第4條均約定:「四、應租
地租-一、繳納地點:北港鎮○○里○號。二、繳納期間:
每季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上開○○里○號係指原承租
人許茅及被告 劉厝里 住處。
㈣、被告於98年起至105年3月23日期間,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北港鎮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
定減租辦法。
㈤、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系爭租約支付地租,經原告以北港北辰
郵局99年9月2日存證號碼43號、北港郵局99年12月28日存
證號碼269號、北港郵局101年12月24日存證號碼196號、
北港郵局103年8月27日存證號碼121號等存證信函通知後
,仍不支付地租。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所積欠
之地租總額已達兩年地租之總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及被告同
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因歉收及遭盜採而拒絕給付
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兩年地租之總額未
繳,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系爭耕地種植作物歉收及遭盜採而拒絕給付租金
,為無理由:
按「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
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
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
然免租。」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
1項規定,可知耕地地租之租額,係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等則評議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
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
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
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
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起至105年3月23日期間
,均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兩年地租之總額未繳而終止契約,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所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
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
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
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0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按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
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
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
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
,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
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
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33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給付採往取債務
之約定時,出租人如欲以承租人欠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
約時,必需先證明其於租金清償期屆至後,有先定期催告承
租人繳租,並於期限屆滿後,有至承租人住所往取租金遭拒
,此時方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
2、就歷次系爭租約第4條均約定:「應納地租─一、繳納地點
:(雲林縣)北港鎮○○里○號。」,且「○○里○號」係
指原承租人許茅及被告劉厝里住處等情,有歷年租約副本、
抄本及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9頁、第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被告確實積欠地租超過2年,而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催告
期限屆滿後,被告否認原告有到承租人處收取租金,亦否認
曾經表示拒絕給付租金,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
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曾至被告住處
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被告住處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168
頁),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郭茂宇之母王秋燕為證人,惟
查:
⑴、證人王秋燕雖到庭結證稱:系爭耕地係被告繼承其父親租約
耕作,種香蕉之前每年租金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
一年收成之後,就將該年租金到伊家(戶籍地)一次交付,
一直都這樣,但在種植香蕉之前幾年就沒有繳租金,伊與原
告郭茂宇一起去找被告 劉厝庄 家裡找被告,知道被告家是三
合院,有兩邊護龍,被告住在圈起來的位置(即左側護龍)
,只有被告自己住,被告伯父住在對面(即右側護龍),因
被告家前門鎖住,就從後門進去,找了好幾次,時間已不記
得,大約1個月去1次,都有找到本人,被告說沒有收成所
以不繳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亦當庭繪製被告住
處圖加以佐證(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從
未至其住處收取現金,沒有見過原告郭茂宇,至於證人王秋
燕到他家只有1次,係在種香蕉前即種甘蔗時,那時證人王
秋燕係講法院旁邊的土地買了8,000多萬,系爭耕地會很值
錢,並沒有談到繳納租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第192頁正面、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而就被告
所辯證人王秋燕有無變賣法院附近土地乙事,證人王秋燕證
稱確有其事,但變賣時間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正面
),原告郭茂宇則陳稱變賣時間應該10年前約95年間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正面),依常情觀之,證人王秋燕斯時既係
於被告積欠租金前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自無談及繳納租
金之必要,被告此部份之辯詞尚堪採信。反觀證人王秋燕就
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之時間為何乙節,先證稱:大約1個
多月去1次,都有找到被告本人等語,然經本院詢問係於何
時去找?證人王秋燕則證稱「時間我不記得」,復接續詢問
98年開始有無去找被告?證人王秋燕則證稱「沒有。(後改
口有)」(本院卷第202頁正面),其證述已顯有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王秋燕所證,原告郭茂宇自98年
起迄至104年3月止,應有前往被告住處至少數十次,則在
被告每次均當面拒絕給付租金,原告郭茂宇與證人王秋燕卻
仍不厭其煩,約1個多月就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收取租金
,此情長達4餘年。觀諸原告已於99年9月2日存證信函記
載「否則視為抗租論依法終止租約」等語、於99年12月28日
存證信函中更記載「否則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以法
辦理」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
23頁正面),足認原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地租積欠達兩年
之總額」時,為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之一,然原告卻僅於99
、101、103年間4次以存證信函間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由原告郭茂宇與證人王秋燕1個多月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
收取租金而一再遭拒,仍未直接另循其他途處處理,顯與常
理不合。自難僅憑證人王秋燕前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⑵、另原告郭茂宇、證人王秋燕分別庭呈被告住處示意圖、庭繪
被告住處圖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原告郭茂宇、證人
王秋燕既與被告熟識,證人王秋燕亦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交
談,已如上述,對於被告住處擺設應知悉甚詳,故亦無從依
上開住處示意圖、被告住處圖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本院
再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並將
辦理解約處理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4頁正面)。上開存證信函均無足證原告曾依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等情。至於原
告郭川木訴訟代理人郭令奉固稱:於3、4年前曾與原告郭
川木一同至被告住處討論租約事情,非如被告所辯並無看見
原告,但又陳稱僅原告郭川木一人進入被告住處,對於談論
內容究係收租金抑或終止租約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而原告郭川木本人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亦無
相關證據可供證明,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渠等業依前列方式合法催告,並於催
告後,確已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然為被告所拒之情,則
渠等以被告經催告後,地租積欠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請
求被告應給系爭耕地返還,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主張本件耕地租約有得終止之事由,渠等已終止耕地
租約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