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9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1日畢釋放出所,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包括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98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
5年內,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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