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參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壹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及杓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含袋(合計淨重共參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壹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塑膠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及杓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共3.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3.1401公克)、FM22顆(驗餘淨重0.3805公克)、MDMA3顆(驗餘淨重0.8841公克)、一粒眠9顆(原10顆,其中1顆已因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1.909公克)、甲基麻黃鹼1包(淨重
22.02公克),分裝塑膠袋1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及杓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6包、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共3.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1401公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分裝塑膠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杓匙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1包(淨重22.02公克)、第三級毒品FM22顆(驗餘淨重0.380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3顆(驗餘淨重0.884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顆(原10顆,其中1顆已因鑑驗滅失,驗餘毛重共1.909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