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二者係相互配套之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係認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太重,謂其發生此案,知曉事態嚴重,悔不當初,愧對雙親,如今只有勇於面對司法制裁,請求給予輕判之機會,將來必定重新好好做人,彌補此次過錯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上開第二審上訴狀僅係單純表達上訴救濟之意,而未載明上訴理由云云,顯與該狀之內容不符;據此指摘原審有未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未開庭即逕行判決之違法云云,則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另就採證認事方面為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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