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4、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7個及注射針筒2支。
㈡於97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
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8之2號3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7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6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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