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乃在大陸地區購買扣案海洛因,供返台後施用,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犯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夾藏毒品之目的為何,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對上訴人論以運輸罪責。又路程之遠近、及毒品之多寡,均不足作為判斷有無運輸毒品犯行之基礎,原判決以大陸地區至台灣地區距離遠,及扣案海洛因數量多兩者,作為裁判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以保險套、黑色膠帶、保鮮膜包裝之海洛因五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X光片、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行施用,無運輸毒品犯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予以指駁。另上訴人入境後於出關前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戕害,相對於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並流入市面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併全案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雖係為自己施用,而自大陸地區夾藏攜帶海洛因入境,但其攜帶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達一七二‧二六公克,自非「零星夾帶」;其又係自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惠來地區經深圳市至香港地區,再由○○○區○○○○○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原判決因認其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法予以論科,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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